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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从军与五河县鑫园林专业合作社、黄德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军,五河县鑫园林专业合作社,黄德山,王振,徐从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2037号原告:徐从军,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夏永飞,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鑫园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浍南镇白徐村。法定代表人:黄德山,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黄德山,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王振,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徐从金,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从军与被告五河县鑫园林专业合作社、黄德山、王振、徐从金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从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凡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