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某、耿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耿某1,耿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5月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6月28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3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1,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5月21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7月23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鱼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3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2,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梁山县。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5月1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6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耿某1、耿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程岩、被告人耿某1、耿某2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梁检公诉延[2017]3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李某联系被告人武某购买17.5米挂车的全套真实手续,被告人武某又联系被告人耿某1、耿某2,后三人用伪造的车辆手续冒充真实手续出售给李某。2014年1月份,被告人耿某1、耿某2通过他人伪造了车牌号为闽G×××××、闽G×××××、闽G×××××、闽G×××××的四套17.5米挂车手续,在梁山县中韩大酒店等地分两次将四套手续出售给李某,李某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武某、耿某1、耿某2支付15.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退赔给李某10万元,被告人耿某2、耿某1退赔给李某6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武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告人耿某1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耿某2到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行驶证等物证照片,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耿某1、耿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耿某1、耿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耿某1、耿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程岩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介绍推荐并未参与假手续的制作,所起作用较小;(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三)积极退赃,已全部弥补被害人损失;(四)无犯罪前科,属于偶犯,平时表现较好;(五)枣阳市司法局根据被告人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不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结论不正确。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车牌3个(闽G×××××挂、闽G×××××挂、闽G×××××挂)、机动车合格证标志1个(闽G×××××挂)、机动车行驶证1个(闽G×××××挂)、道路运输证1个(闽G×××××挂)、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1个(闽G×××××挂)。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耿某1、耿某2当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某、耿某1、耿某2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扣押清单,鱼台县国税局车辆征税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车辆查询信息,李某上缴证件照片,挂靠服务协议,转账记录,账户明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收条,办案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枣阳市司法局及梁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三被告人分别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湖北省枣阳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枣矫调字(2017)90号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武某不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梁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的梁司评字[2017]142、143号调查评估意见为:耿某2、耿某1符合社区矫正管理条件,如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枣阳市司法局、梁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耿某1、耿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耿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1、耿某2均主动接受财产性处罚,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耿某1、耿某2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程岩关于被告人武某未参与假手续的制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武某平时表现较好、枣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武某不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结论不正确、建议对被告人武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耿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耿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的车牌3个(闽G×××××挂、闽G×××××挂、闽G×××××挂)、机动车合格证标志1个(闽G×××××挂)、机动车行驶证1个(闽G×××××挂)、道路运输证1个(闽G×××××挂)、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1个(闽G×××××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