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昌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如生无证非法开采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宁县国土资源局,赵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2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50152643322。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滨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玉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应书,该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开荣,该局柯街分局执法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如生,男,1965年2月12日生,住昌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昌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如生无证非法开采行政处罚一案中,被执行人赵如生应停止违法开采山砂行为,关闭矿山,拆除无证开采矿山上的设备及相关设施;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本案经本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赵如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停止开采山砂的行为,关闭矿山,并在2017年6月29日将采砂设备及相关设施全部折除;应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人民币30000元,因被执行人赵如生患有糖尿病及腰椎间盘膨出等疾病,每天都要吃药打针,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无固定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缴纳人民币2000元后,余款人民币28000元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上述情况,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昌国土资告字【2016】0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执行部分人民币28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杨景艳审判员 杨洪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光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