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慧琴、江木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慧琴,江木兰,谢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慧琴,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木兰,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现住闽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谢鹏飞,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再审申请人许慧琴因与被申请人江木兰、原审被告谢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慧琴申请再审称,(一)因原审中许慧琴疏忽,只向法院递交了江木兰自行提供的部分银行卡转账证据,而未书面申请法院协助调查取证江木兰未提供的银行卡号的有关转账情况。现经仔细查询,特向法院提交遗漏的许慧琴向江木兰转账的新证据,即1.许慧琴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和4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江木兰账户(62×××17)转账39600元、48350元;2.许慧琴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6月2日、6月15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向江木兰工行账户(62×××05)转账5300元、5000元、4700元,以上合计102950元。(二)许慧琴在原审中向法院递交了,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为江木兰名下多张的信用卡还款117630.15元(支付宝)和19700元(财付通)的电子数据。在原审庭审中,江木兰均对该还款记录无异议。该份数据事关许慧琴与江木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相关联并有支付宝的官方盖章,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证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即认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认识支付宝、财付通在现行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及与银行储蓄卡相同功能的基础上,只单纯地将许慧琴与江木兰银行储蓄卡之间的转账数目做计算,而将许慧琴为江木兰信用卡还款金额不作为证据采纳,缺乏根据,该行为严重的侵害了许慧琴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许慧琴是依据五张借条诉求江木兰欠款15万元,未包括许慧琴分别通过支付宝和财付通为江木兰名下信用卡所还的117630.15元和19700元,而江木兰也认为上述款项系信用卡还款,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对该两笔还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许慧琴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补充提交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许慧琴还转账给江木兰102950元,因该款项许慧琴在本案原审从未主张过,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许慧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慧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