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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沐贤翠与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刘圩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贤翠,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刘圩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1394号原告:沐贤翠,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刘圩居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刘圩居民组。负责人:臧仟奎,该居民组组长。原告沐贤翠与被告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刘圩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沐贤翠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沐贤翠是被告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沿河社区刘圩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分有土地承包田,其应享有同村民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现原告沐贤翠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沐贤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沐贤翠负担。审 判 员  夏恒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