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刑更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魏广元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广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198号罪犯魏广元,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广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被告人魏广元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蚌刑终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罪犯魏广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涉嫌强奸、抢劫犯罪,由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逮捕。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怀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广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魏广元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经重新审理判决。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报请重新作出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润、李功来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吴兆洋、洪弘,罪犯魏广元及证人周建文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魏广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作出重新减刑的裁定。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魏广元报请重新作出减刑裁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魏广元狱内加刑6年,且不属于主动交代犯罪,由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广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魏广元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广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九次和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不属于主动交代犯罪的,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扣减。故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广元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姚本茹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