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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与周长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周长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负责人:冷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荣峰(主审)、何川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我国《道交法》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必须持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证件,该驾驶证件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其持有的驾驶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超过有效期”,基于此项违法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即被上诉人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2、双方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对字体进行了突出、加黑,关于该项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作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理解、同意并接受,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以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对该条款只要保险公司做了突出、加黑等明显标识的即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综上,公安机关已认定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发生事故时处于失效状态,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能驾驶机动车,故上诉人以”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作为免责条款拒赔有理;另,对车损主张权利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车辆所有人,其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周长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为: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就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是错误的,驾驶证到期未及时换发新证并非是无驾驶证更不是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未及时换证违反《道交法》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但不代表被上诉人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未能及时换发新证与无证驾驶有本质区别,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车管所申领新证,只要驾驶人领取驾驶证未被国家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驾驶员仍具有驾驶资格;规定驾驶员在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的给予行政处罚后,按照正常程序予以换证,驾驶证的有效期追溯至前次有效期满日,被上诉人换完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1日,而事故发生是在2016年6月30日,显然事故发生时间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故被上诉人驾驶证未及时更换并非属于无证驾驶更没有处于失效状态,上诉人不应对免责条款扩大解释,况且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2、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出资只是以儿媳妇吴秀青的名义购买而已,车辆购买后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给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且车辆一直有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所以被上诉人既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又是投保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周长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履行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984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险神行车保保险合同,保险期为2016年5月5日0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016年6月30日16时10分,崔厚全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八线瓦房店市老虎屯高速桥路段越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小型普通轿车载乘徐忠兰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崔厚全和原告各负同等责任。经评估,崔后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120351元,原告驾驶的×××牌小型普通轿车维修费用为64000元、施救费450元,车辆评估费6000元。按事故责任各负一半责任,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方的车损60175元、原告自己车损32000元以及施救费225元,但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过期未换证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肇事时驾驶证已过期、失效,交警部门对他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予以适当处罚,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认为依据我国法律及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更换,被告是否可以以此理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从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规定看,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是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之一,根据2013年9月12日生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由车辆管理部门予以注销,也就是在未注销的情形下,持证人仍有驾驶资格,且原告后来换发的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1日,其有效期已由驾驶证管理机关予以确认,也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驾驶证失效的理由而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此认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既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按约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赔偿。故被告应按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金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即支付对方车辆修复费60175元、原告车辆修复费32000元。施救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225元。评估费60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长满9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卷宗收录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根据案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记载,被上诉人是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上诉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即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30日,出险当时,被上诉人未更换新驾驶证。出险后,被上诉人向车管部门申请换证,车管部门经审验向被上诉人换发了驾驶证,新换的驾驶证记载有效期为十年即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持有的案涉×××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号牌车辆”所有人”为吴秀青,注册日期及发证日期均为2009年7月28日。一审时,被上诉人举证了签订日期记载为”2009年8月17日”其作为甲方与吴秀青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由甲方出资以乙方的名义购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牌号为×××。二、因为该车是甲方出资购买所以该车产权归甲方所有,只有甲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三、该车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税费、投保和因发生交通事故等费用都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此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供双方共同信守,均不反悔”。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就案涉车辆订立保险合同,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焦点问题首先是对被上诉人以己方名义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则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请,且其亦举证了与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协议,而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其为案涉×××车辆保险时对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应系明知,则应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出险后上诉人又以此为由辩解无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以案涉×××车辆出险时被上诉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换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依法是否应予确认的问题,是本案的审理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由车辆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在驾驶证未注销的情形下,持证人仍有驾驶资格。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换证并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失效,驾驶人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内申请换证的,给予行政处罚后,按照正常的换证程序给予换证,驾驶证的有效期溯及至前次有效期满日。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期间,被上诉人驾驶证未被车管部门依法注销,被上诉人驾驶资格并未丧失,驾驶能力也未发生显著变化,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并不属于无证驾驶或无驾驶证,被上诉人未及时换领新证并不代表其无驾驶证或驾驶证失效,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不吻合,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的免责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此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发生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保险人订立,对免责条款应从严解释,这也符合合同法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免责条款不应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强调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持有驾驶证的被上诉人未及时申领换证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无直接关系,从此角度看,上诉人亦应理赔。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巍立审判员林荣峰审判员何川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