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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国华、夏培培等与当涂县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华,夏培培,当涂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521行初19号原告:胡国华,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夏培培,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当涂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黄池路259号。法定代表人:任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芮凤萍,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原告胡国华、夏培培因要求撤销被告当涂县民政局于2005年9月1日为其二人所作的结婚登记,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华、夏培培,被告委托代理人芮凤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华、夏培培诉称:2005年9月1日,两原告去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当时夏培培未达法定婚龄,便提交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被告按照两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皖马结字21)0502950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女方信息为“夏培培,女,身份证号码340521198410121322”。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审查结婚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致使结婚登记错误,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为两原告所作的结婚登记。胡国华、夏培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国华户口本复印件、夏培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事项。2.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两原告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上女方信息与夏培培实际身份信息不一致。当涂县民政局辩称:婚姻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身份信息符合,我们即可为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交虚假的身份信息致使结婚登记错误,被告没有过错。当涂县民政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涂县民政局对胡国华、夏培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9月1日,胡国华、夏培培到当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夏培培因未达法定婚龄,便提交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当涂县民政局审查了二人提交的材料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即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两原告认为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夏培培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骗取了结婚登记,故此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当涂县民政局于2005年9月1日为原告胡国华、夏培培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结婚证号为皖马当结字210502950号)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国华、夏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先龙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露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额;(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