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侯勇与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勇,白海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一段1299号梅溪湖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罗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浪,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剑,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勇,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胡炯祥,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白海龙,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望公司)与被申请人侯勇、原审第三人白海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3138号民事判决。新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新望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湘民申1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新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谭剑,被申请人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炯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白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9日,侯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新望公司支付劳务款1731956元、欠款利息314031元、差旅费5000元。一审查明:2012年5月12日,侯勇(乙方)和白海龙(甲方)签订《关于集泰新园小区(11#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其中白海龙的身份在协议中列明是新望公司代理人,协议约定“因甲方在2011年度欠下的劳务款至今未支付给乙方,为确保后续工程二次结构正常施工,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1年9月16日全面完工(8、9、11#楼)的主体劳务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结账,二次结构劳务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结算。二、付款方式:1、2010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至今未退(其中:8、9#楼交40万元,11#楼交30万元),必须在本协议签定之日后30天内退还给乙方。2、2011年度甲方所欠乙方的劳务款1921956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陆元整),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40%,第二期在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至70%,第三期在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至100%)。……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8、9#楼壹份,11#楼壹份),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侯勇、白海龙、案外人银利平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泰新园小区项目部”印章。2012年5月12日侯勇借支现金1000元,2012年6月3日,侯勇借支集泰4标二次结构生活费工人工资5万元,2012年6月15日侯勇领到退回的保证金10万元,2012年6月22日领退回的保证金10万元,2012年6月29日领退回的保证金10万元,2012年7月24日领2011年度所欠部分劳务款10万元,2012年8月7日领2011年度所欠部分劳务款4万元,2012年8月18日领2011年度所欠部分劳务款5万元,2012年9月14日领部分人工费8万元,2012年11月22日领二次结构2012年瓦工班组部分工资10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保证金为30万元,2011年度所欠劳务款为19万元,人工费、二次结构工资为23.1万元。2012年9月13日,新望公司在《鄂尔多斯日报》发布通知,称“我公司承建的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康雅欣佳苑一标段和集泰新园小区四标段两个项目现已全面停工。我公司已将停工的书面报告报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质监站、安监站、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锐兴建设监理公司等相关主体。自该通知发布之日起,与以上两项目发生的任何事情,我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10月以前,侯勇数次从白海龙处领取工人工资款,并在收款人处注明“侯勇、施光全”或“侯勇代施光全”。2011年9月后,侯勇以自己的名义又多次领取工人工资。一审认为:侯勇提交的《关于集泰新园小区(11#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报纸一份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新望公司是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泰新园小区四标段工程的承建方,侯勇是该工程中11号楼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新望公司辩称侯勇不适格、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1年9月以前侯勇和案外人施光全一起领取工人工资,但其后的工人工资均由侯勇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其后的施工协议也由白海龙和侯勇直接签订,与案外人施光全无关,故对新望公司申请追加施光全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在侯勇施工过程中,白海龙多次代表新望公司向侯勇付款,并以新望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和侯勇签订《关于集泰新园小区(11#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又部分履行了协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望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均来源于白海龙,对侯勇而言,白海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因双方已经就工程款办理了结算,且工程停工并非是侯勇的原因导致,故对新望公司的劳务费评估申请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评定申请,均不予准许。按照侯勇和白海龙签订的协议,新望公司应当在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全部劳务欠款,现新望公司仅退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劳务费欠款19万元,剩余的劳务欠款合计1731956元(1921986元-190000元)应当予以补足,此外,新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依照法律的规定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侯勇诉请新望公司支付差旅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勇1731956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14031元为限);二、驳回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8元,由新望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新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侯勇仅完成了52%至58%左右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新望公司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已不多。另外,侯勇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侯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法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故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白海龙代表新望公司与侯勇签订的《关于集泰新园小区(11#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虽仅加盖新望公司集泰新园小区项目部章,但根据新望公司发布的报纸公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通知、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新望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侯勇系涉案栋号的实际劳务施工人。白海龙代表新望公司与侯勇签订上述协议并多次代表新望公司向侯勇付款的行为对侯勇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令新望公司依据《关于集泰新园小区(11#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中包含的对主体劳务款的结算内容的约定向侯勇支付欠付劳务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208元,由新望公司负担。新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劳务大清包合同》,单凭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认定案件事实,显然错误。《劳务大清包合同》和《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指向的是同一项目,所涉项目未完工、未交接、未验收,且被申请人仅完成了52%至58%左右的工程量,因此,即使申请人欠付工程款,也不可能是《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中约定的欠付金额。原审应当追加当事人、应当鉴定而未鉴定、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侯勇辩称:被申请人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劳务工程,双方结算完毕,申请人所属项目部也已经支付部分结算欠款并退还了全部保证金,对于尚欠的部分结算款,申请人理应支付。本案中施光全只是工程介绍人的身份,中格建设集团和宇顺劳务公司与本案的施工没有任何关联。双方已经结算并履行的协议,不能借申请鉴定以拖延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12日,案外人银利平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新园项目部名义作为发包人,案外人施光全以四川省泸州市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的土建劳务。但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单位均未盖章,诉讼至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载明的发包人曾经取得过涉案工程的承包建设资格,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字双方曾实际履行。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本院再审期间新望公司的自认,新望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侯勇系涉案栋号的劳务施工人。侯勇组织工人施工期间,涉案项目由白海龙以“新望公司集泰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代表新望公司进行管理,劳务报酬由白海龙以“新望公司集泰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支付。因此,侯勇完全有理由相信白海龙以新望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并加盖有“新望公司集泰花园小区项目部”印章的《关于集泰新园小区(11#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是新望公司的意思表示,新望公司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案外人银利平、施光全分别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新园项目部、四川省泸州市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发、承包单位均未盖章。诉讼至今,新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公司参与过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且该合同本案双方曾实际履行。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应当追加当事人,本案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确定劳务报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新望公司原审提出被申请人未实际完成《关于集泰新园小区(11#楼)二次结构劳务施工的协议》载明的工作量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审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二审期间新望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单方委托作出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原审不予采信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望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欧阳卓代理审判员 沈 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止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