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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致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盐城正大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致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盐城正大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203号原告盐城市致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21339115,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5号楼4层401、402室。法定代表人李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正大医院,住所地盐城市盐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南,该医院院长。原告盐城市致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医疗公司)与被告盐城正大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正大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远医疗公司诉称:原告与盐城迎宾医院有多年医疗器械业务往来,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盐城迎宾医院会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3月20日,盐城迎宾医院差欠原告152181.5元货款。盐城迎宾医院名称现变更为被告盐城正大医院,并于2014年6月27日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多次向名称变更后的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仍差欠原告102181.5元货款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181.5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盐城正大医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14年3月20日,原告致远医疗公司与盐城迎宾医院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盐城迎宾医院:……。截止2014年3月20日贵单位累计欠我公司货款152181.5元。”对账单下方注明:“核对无误,王慧,2014.3.24”。2014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万元,剩余1021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盐城迎宾医院名称变更为盐城正大医院,并于2014年6月27日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本院调查,王慧为盐城正大医院工作人员,其确认截止2014年6月26日仍差欠原告货款102181.5元。再查明:2014年6月10日,盐城迎宾医院向盐城市卫生局提交的《关于变更医院名称的申请报告》中载明:“医院名称变更后,本人负责涉及原盐城迎宾医院全部债权、债务、医疗纠纷、医疗档案保存等事务的处理。”上述事实,有对账单、笔录、变更报告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归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致远医疗公司与盐城迎宾医院对账后,确认仍差欠货款102181.5元。被告盐城正大医院在更名时承诺原盐城迎宾医院全部债权、债务、医疗纠纷、医疗档案保存等事务的处理由更名后的法人负责。故该笔货款应由被告盐城正大医院向原告致远医疗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18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正大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致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0218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盐城正大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巧玲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