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增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检察院。被告人李增龙,曾用名李宗龙,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2010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增龙酒后到本村村民刘某家经营的生活超市,看见正在刘某家打麻将的本村村民梁某,无故对梁某进行辱骂,并用双手掐住梁某的脖子,被在场的群众劝开。梁某的丈夫孙英豪得知此情况后,即驾驶豫D×××××号比亚迪轿车赶到现场,梁某怕其丈夫与李增龙发生打架,到车前挡住车门不让其丈夫下车,双方引起对骂。后被告人李增龙到刘某家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跑到车前将梁某头部致伤,接着又用刀朝该车左后门玻璃框及车顶连接处砍了一刀。经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孙英豪所驾驶的豫D×××××号比亚迪轿车损失评估价值为590元。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增龙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及比亚迪轿车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李增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李增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孙英豪、孙某1心、刘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材料,作案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2016]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清单及车辆评估标的损失照片,本院(2011)郏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郏县看守所郏看满释字(2012)0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光盘)一套,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龙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损��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增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增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增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外,李增龙能积极协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