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宁与马怀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马怀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943号原告:李宁,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怀忠,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众合环宇大厦*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主要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宁与被告马怀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怀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1.29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5651.29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定后另行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马怀忠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槐店回族镇马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S59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后,又碰到由西向东马亚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李宁、马亚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1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怀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和楚庄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马怀忠支付医疗费1000元。另了解,被告马怀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马怀忠未作答辩。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马怀忠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另外一个伤者经过法院判决,本次判决应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诉请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3时许,马怀忠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槐店回族镇马楼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S59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宁驾驶的飞鸽牌两轮电动车相碰后,又碰到由西向东马亚齐驾驶的赛克牌两轮电动车,造成李宁、马亚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1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怀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宁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亚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至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共计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总计8661.2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马怀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马怀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06年9月12日,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沈政文[2006]56号文件,决定对槐店回族镇马楼行政村6个村民组、389户农户、1776人,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3.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李宁、马亚齐受伤。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162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为本案原告李宁预留50%。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预留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马怀忠承担70%的责任,李宁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马怀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马怀忠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李宁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661.2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716.05元(原告李宁住院治疗23日。原告为沈丘城镇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7233元/年÷365日×23日=1716.05元);3.护理费2133.45元(原告李宁住院治疗23日。根据原告李宁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23日=213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李宁住院23日,计算方式为30元×23日=690元);5.营养费460元(原告李宁住院23日,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0元×23日=460元);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李宁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13960.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149.50元(包括:误工费1716.05元、护理费2133.4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9149.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4811.29元,因被告马怀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上述数额的70%,计款3367.90元,该款由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款项1443.39元由原告李宁自行负担。综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李宁理赔12517.40元,因马怀忠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李宁理赔11517.40元,向马怀忠理赔1000元。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1517.4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怀忠支付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马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