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施家川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229号罪犯施家川,男,71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门刑初字第003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施家川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59万元,追缴赃款2689.05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29日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某刑执字第07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5年7月27日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某刑执字第00768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施家川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施家川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施家川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该犯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且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缩减减刑幅度。该犯虽是老年犯,可以适当放宽减刑幅度,但鉴于其涉案金额较大且财产刑分文未缴,暂不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家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一鸣审判员 张 蓓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