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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玉稳与郭焕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稳,郭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407号原告:王玉稳,男,194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郭焕,女,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稳诉被告郭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稳、被告郭焕及郭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稳诉称,原告家房前有一块约三分的可耕地,土地改革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00年左右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私自刨掉原告栽种的果树,竹子等,将地占为已有。2010年原告从外地回家后向被告要地,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原告王玉稳向本院提交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系无效证据。原告王玉稳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尚店镇周楼村庄西的三分六厘土地的使用权归哪一方合法拥有,即本案所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英黎审判员  田松景审判员  杨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 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