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1贪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1,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任涞水县明义乡西官庄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及其辩护人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2年,涞水县实施扶贫攻坚,政府部门鼓励成方连片种植设施蔬菜大棚,并制定相关政策对新建设施蔬菜大棚进行资金补贴。被告人严某1时任涞水县明义乡西官庄村党支部书记,在西官庄村南的大棚片区流转了土地,新建了35个设施蔬菜大棚,又收购了大棚片区内其他大棚种植户的一个设施蔬菜大棚种植香菇。根据相关文件,新建设施蔬菜大棚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核查验收后才能享受新建大棚补贴,西官庄村的核查验收工作由涞水县扶贫办牵头,涞水县财政局、农业局、监察局及明义乡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并由严某1协助开展该项工作。在核查验收西官庄设施蔬菜大棚过程中,被告人严某1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西官庄村大棚连片区内其他种植户的13个大棚,骗取国家新建大棚补贴款68265元,用于个人的香菇大棚的菌棒生产。被告人严某1于2014年11月20日向涞水县纪委退缴赃款14400元;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退缴赃款53865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严某1到本院投案。二、诈骗罪2012年8月份,被告人严某1与宋某1(另案处理)合谋,利用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农机产品在国家农机补贴名录内的条件,在严某1并未在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温被及卷帘机的情况下,由严某1向涞水县农业局申请保温被、卷帘机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后严某1将宋某1出具的两张购买保温被、卷帘机发票提供给涞水县农业局以获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在整个骗取过程中,严某1、宋某1共计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83500元,其中被告人严某1获得保温被10175.2平方米。经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保温被价值101752元;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为61051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严某1亲属向涞水县公安局退缴赃款6105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严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1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贪污部分,被告人严某1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且领取补贴款并未全部用于个人菌棒生产,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无违法犯罪记录,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严某1适用拘役;诈骗部分,本案系宋某1主动联系严某1,严某1按照宋某1告诉的操作步骤,递交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用宋某1开具的发票交至农机股,其作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严某1未从宋某1处得到现金,只得到薄的保温被,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严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12年,涞水县实施扶贫攻坚,政府部门鼓励成方连片种植设施蔬菜大棚,并制定相关政策对新建设施蔬菜大棚进行资金补贴。被告人严某1时任涞水县明义乡西官庄村党支部书记,在西官庄村南的大棚片区流转了土地,新建了35个设施蔬菜大棚,又收购了大棚片区内其他大棚种植户的一个设施蔬菜大棚种植香菇。根据相关文件,新建设施蔬菜大棚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核查验收后才能享受新建大棚补贴,西官庄村的核查验收工作由涞水县扶贫办牵头,涞水县财政局、农业局、监察局及明义乡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并由严某1协助开展该项工作。在核查验收西官庄村设施蔬菜大棚过程中,被告人严某1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西官庄村大棚连片区内其他种植户的13个大棚,骗取国家新建大棚补贴款人民币68265元,2013年1月20日,严某1以个人名义捐款给明义乡政府62955元,2014年8月11日明义乡政府将该款退还给严某1。另查明,被告人严某1于2014年11月20日向涞水县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144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严某1到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4月21日向涞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3865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严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5日其主动投案称,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其担任涞水县明义乡西官庄村村支书。2012年3月涞水县政府出台对新建大棚进行补贴政策。其于2012年3月注册涞水县天河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其在西官庄村南新建35个香菇大棚,并收购了同村村民刘某5一个大棚。根据涞水县政府出台的政策,香菇大棚要成方连片形成规模才能享受新建大棚补贴,其所建大棚附近有其他村民以前建的20多个大棚,与其所建大棚连成一片。2012年6月份,其跟村南其他种植户暂借大棚,给这些大棚抹墙、翻新。2012年9月份左右,其新建大棚达到了申领新建大棚建棚补贴的标准,其找到明义乡政府,让乡政府协调县里有关部门核查验收其新建大棚。后县扶贫办牵头,和县纪检委、农业局、财政局、明义乡政府一起,在西官庄村干部的协助下对其新建的香菇大棚进行核查验收。村干部主要审核确认大棚的数目准不准,是否属实,村支书要在验收申请表上签字,并盖村委会的公章。此次验收的是其新建大棚,但其作为西官庄村支书也要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核查时,其想多报些新建大棚,多得补贴,把其实际新建的35个大棚和收购并修建的1个大棚,连同其村其他种植户的13个大棚都给负责清点和丈量大棚的验收工作人员指认了,其共指认了49个新建大棚。其不知道指认的大棚是谁的。验收后,其作为西官庄村村支书在验收申请表上签名,其让唐某某在验收申请表和附表上盖了西官庄村村委会的公章,其他验收人员均在验收申请表上签字。在填有明义乡西官庄村并盖有西官庄村委会公章的涞水县扶贫攻坚设施蔬菜大棚补贴验收申请表一页及附表三页上,初审人员签名一栏后有“严某1”是其本人作为西官庄村村支书在协助政府部门验收其新建大棚后,对新建大棚个数、面积审核确认后签的字,初审小组组长一栏盖有西官庄村委会公章,该栏后有“严某1”是其本人签字,审核人员签名一栏有“董某1、马某某、张某1、王某1”是扶贫办、纪检委、农业局、财政局、明义乡政府的验收工作人员签的。附表上“严某2”是其曾用名,是填表人员写错了。附表中登记的是其上报的49个大棚的长和宽,其中其新建的35个大棚分别是20个123米×9米、6个110米×9米、4个90米×9米、1个87米×9米、1个83米×9米、2个80米×9米、1个75米×9米,其并购并修建的一个大棚是75米×9米,其他都是其虚报的大棚的长和宽,验收附表上面积总计为49293平方米,经其计算,其实有的大棚面积为35640平方米,虚报的大棚面积是13653平方米。政府部门开始说新建大棚补贴标准是每平方米10元,后实际按照每平方米补贴5元给的。其总共骗取了68265元新建大棚补贴款。2012年12月,其从明义乡财政所领取了20多万元的支票,其在明义乡农村信用社兑了支票,并把虚报大棚多领的68265元的补贴款据为己有。当时有人举报其虚报大棚骗取补贴的事,其制作了虚假的香菇大棚租赁合同,找一些村民在其制作好的租赁合同上签字、按印,告诉这些村民说如果有相关部门调查情况,让这些村民说其2012年租了他们的大棚翻新、改造,用其所开公司名义又将大棚租给他们的,这些人有杨某1、杨某2、严某3、杨某3、陈某1、陈某2、陈某3、杨某4八个村民虚假的香菇大棚租赁合同共11个大棚。另外其找村民陈某4签过虚假的大棚租赁合同,是两个大棚,但其现在找不到了。2014年,涞水县纪检委调查过其2012年虚报大棚数量骗取补贴款的事,但其当时向纪委交待其虚报了4个新建大棚,共计2880平方米,补贴标准是每平方米5元,共骗取14400元新建大棚补贴款,2014年其将14400元赃款退到了涞水县纪委。现其交待共虚报新建大棚面积13653平方米,共骗取68265元新建大棚补贴款,减去其退到涞水县纪委的14400元赃款,剩53865元,其尽快将剩余赃款退到检察机关。其领了267955元的新建大棚补贴款支票后到明义乡信用社兑支票,因其答应给乡政府出6万多元钱,后其将62955元作为给乡里出的钱存入了王某3提供的账户,剩余的20万元补贴款其存入李某1的账户里。2014年8月份,王某2或者王某3对其说乡政府退其一笔钱,其到财政所领取了62955元的支票并兑了支票,其均用于大棚建设和菌棒生产。2、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其会同县扶贫办、纪委、财政局、明义乡政府工作人员对严某1的大棚进行丈量、清点等核查工作。经过对申请表进行辨认,确认对严某1大棚进行物化补贴时是33个,不清楚表上的49个是怎么来的。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严某1的天河食用菌种植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技术和香菇质量管理工作。4、证人杨某4、杨某5、杨某6、张某2、陈某3、陈某2、严某3、陈某5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辨认出自己所建大棚,租赁合同是严某1让签的,实际并未租赁严某1的大棚。5、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带领相关人员对严某1新建大棚进行核查验收,经对表格辨认,确认是验收后的表格,不清楚为什么会有涂改情况。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会同县直相关部门对严某1的大棚进行了验收,共49个。经对严某1补贴申请表辨认,其不清楚上面涂改的情况。7、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其设计的验收申请表,经对严某1补贴申请表辨认,指出其对此验收申请表上的相关数字进行了修改。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会同相关部门对严某1的大棚进行了核查验收,并填写了申请表,对部分数据进行了涂改,有相关人员签名。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严某1捐款给明义乡政府6万多元,2014年5、6月份经财政局审查要求整改,又将此款退还给严某1本人。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会同县、乡相关人员对严某1的大棚进行了清点、丈量和核查工作,并在表格上签字。1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制作西官庄村新建大棚补助表,并且开具支票的情况。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严某1领取267955元的新建大棚补助款。杨某6、杨某7、刘某7、杨某5四人领取新建大棚补助款19550元的情况。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涞水县扶贫攻坚设施蔬菜大棚补贴验收申请表》上西官庄村委会的公章是其带到严某1的大棚小办公室后给的严某1,盖好公章后其带着公章离开。14、证人董某2、刘某1、贾某某、刘某2、刘某3、刘某4、贺某1、刘某5、刘某6共9人的证言,证实指认自家及相邻大棚情况。刘某5指认自家2号大棚卖给了严某1。15、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碍于乡亲情面,帮严某1在香菇大棚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其没有留意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是干什么用的。16、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勘验笔录,证实对西官庄村蔬菜大棚进行勘验检查情况。17、视听资料光盘7张,证实7张光盘系在侦查机关制作的光盘,内容证实本案事实情况。18、中共涞水县明义乡委员会严某1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严某1任职情况。19、明义乡政府情况说明,证实西官庄村设施蔬菜大棚核查验收工作人员组成情况。20、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严某1注册成立天河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的情况。22、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设施蔬菜大棚的补贴标准、范围及验收程序。2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西官庄村新建大棚数量、人员、面积及补贴情况。严某1新建大棚数量49个。24、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证实扶贫攻坚指挥部给财政局的请示。其中有严某1新建大棚数量及应补贴资金(246465元)情况。25、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证实涞水县财政局拨款287505元给明义乡财政所。26、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证实严某1领取新建大棚补助款267955元。27、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协查通知书(回执)及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协查通知书129号(明义信用社回执),证实严某12012年12月7日领取267955元后,其支取5000元,同日给明义乡62955元(存入王某3账户),2013年1月20日转到明义乡财政所,2014年8月11日,明义乡将此款退还严某1。其余20万元严某1以三儿媳李某1名义存入明义乡信用社。28、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协查通知书(回执),证实严某1领取267955元后,其本人支取5000元,给明义乡政府捐款62955元,2014年8月11日,明义乡政府将个人捐款62955元退还严某1。其余杨某5等人领取大棚补贴款19550元。29、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证实严某1为骗取新建大棚补助款与8名村民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30、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协查通知书106号(明义信用社回执)及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明义乡财政所回执),证实2013年1月20日严某1以个人名义向明义乡政府捐款62955元,2014年8月11日,明义乡政府将此款退还严某1。31、互联网地图二张,证实西官庄村大棚情况。32、涞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实严某1骗取的大棚补贴144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收缴并上交财政。3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证实2016年4月21日严某1交款人民币53865元。二、诈骗事实。2012年8月份左右,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宋某1(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严某1,根据《河北省2012年中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宋某1指使严某1向涞水县农业局申请卷帘机、保温被农机补贴。在严某1未在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任何农机设备的情况下,被告人严某1向涞水县农业局申请保温被、卷帘机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并将宋某1提供的两张购买保温被、卷帘机发票交给涞水县农业局,以此骗取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人民币83500元。后被告人严某1获得保温被10175.2平方米。经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保温被价值人民币101752元;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保温被价值为人民币61051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严某1亲属向涞水县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6105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严某1供述与辩解,2012年8月份左右,其去县农业局找李某2,李某2介绍其与宋某1相互认识。宋某1称能够帮其申请农机补贴,然后宋某1给其保温被。其于2012年8月向县农业局申请补贴,农业局给其购买保温被和卷帘机确认通知书后其给的宋某1,后宋某1将发票邮寄给其,其将发票给县农业局。其从涿州市购买保温被和卷帘机。2012年12月,县农业局到其所建大棚进行验收。在大棚验收后不久,宋某1给其一车大概一万多平米保温被。2、同案犯宋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在河北方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跑业务,其通过翟某某认识的涞水县农业局长李某2,李某2让农户从其所在公司购买农机设备,答应给李某2好处费,当时答应为百分之三十,其向李某2行贿三次16万元。其伙同高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与胡某某、严某1、李某3、张某5有过货物交易。其认识涞水的贺某2、卢某2、李某3、严某1,和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其和李某2是为了赚钱帮助他们办农机补贴。其从网上看到严某1是农机购置补贴申请人,后其去西官庄村找的严某1,向他推销公司的大棚保温被并报价,向他说明其公司具有补贴资质,严某1并未从其所在公司购买保温被,而是提出从其公司开具发票,后其从公司开具发票,由严某1将发票交到农业局,补贴款下来后,给严某1百分之三十的补贴款。3、证人杨某7的证言,证实严某1购买棉被和卷帘机的过程。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负责开票,不知道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5、证人严某4的证言,证实严某1申请补助棉被的情况。严某1实际得到大棚保温被,是否严某1出资购买不清楚。这件事除了严某1没有其他人知道。其对被告人严某1诈骗所得保温被进行辨认、指认,其面积为10175.2平方米。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申请农机补贴的过程。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2认识的宋某1,认识李某3、卢某2、张某5、贺某2、胡某某和严某1。其分管农机股的工作,农机购置补贴具体由农机股的工作人员负责。验收时其没带人去,没有通过其验收。8、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严某1申请农机购置补贴,给的大棚保温被,大概一万多平米。9、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证实经价格复核,该标的(保温被)价格调整为人民币61051元。10、辨认笔录,证实严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7号(7号是宋某1)为本案中与其商谈骗取农机购置补贴的宋某1。11、辨认笔录,证实宋某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5号是严某1)为严某1。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严某1大棚保温被的面积。13、中共涞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请求协助调查的函(涞纪函[2016]1号),证实案件线索来源情况。14、涞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涞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情况。15、申请,证实严某1对保温被申请重新评估定价。16、寿光市金棚现代农业设施装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给严某1开具发票情况。17、寿光市金棚现代农业设施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寿光市金棚现代农业设施装备有限公司情况。18、涞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日涞水县公安局从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寿光丰农现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19、公司注销情况,证实山东寿光丰农现代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注销、停业。20、涞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日,涞水县公安局从山东省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注销证明一张。21、请示(复印件),证实西官庄村委会为严某1向涞水县农业局请示大棚设备。22、河北省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表复印件,证实严某1申请农机具补贴情况。23、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复印件四张,证实卷帘机补贴6000元,保温被补贴77500元,卷帘机补贴15000元,保温被补贴150000元。24、责任书复印件,证实严某1与县农业局签订的责任书。25、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1442275),证实发票情况。26、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0074515),证实发票情况。27、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发票情况。28、经销企业供货表复印件四份,证实卷帘机、保温被供货情况。29、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张,证实发票情况。30、涞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6年4月20日,严某1因涉嫌贪污罪本院立案侦查。31、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实2016年10月19日,严某1因涉嫌贪污罪被涞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32、严某4提供的大棚照片三张,证实严某1大棚保温被情况。33、涞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8月10日涞水县公安局从涞水县农业局调取严某1等四人申请农机购置补贴资料,严某1申请农机购置补贴情况。34、涞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日,严某1申请农机购置补贴资料。35、2012年大棚补贴汇总表复印件,证实补贴严某1金额情况。36、农机补贴操作流程复印件,证实农机补贴操作流程。37、河北省农业厅财政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12年中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农计发【2012】17号)复印件,证实河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38、河北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的电脑截图,证实农机成交价格及补贴价格情况。39、河北省财政厅表格复印件,证实河北省财政厅支付河北方月农业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资金情况。40、涞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严某1卷宗中部分复印件系将宋某1案卷原件复印入卷,复印件与原件一致。41、涞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实严某1儿子严某4于2017年1月25日向涞水县公安局转账人民币61501元,严某1退缴赃款人民币61501元。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严某1的主体身份。2、涞水县公安局明义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涞水县人民政府新建大棚补贴审核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大棚数量,骗取国家新建大棚补贴款人民币68265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人民币8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诈骗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贪污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1并非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严某1的供述、证人证言、涞水县明义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涞水县扶贫攻坚设施蔬菜大棚补贴验收申请表等证据证实,在协助县政府对西官庄村严某1的新建大棚补贴申请验收核查工作过程中,被告人严某1作为明义乡西官庄村村支书与县扶贫办、财政局、农业局、监察局工作人员组成验收工作小组,在验收申请表中初审人员及审核小组组长一栏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履行其验收小组成员的职务行为,并非以申请人的身份签字,故对辩护人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严某1支取大棚补贴款即构成贪污罪既遂,之后其如何支配补贴款不影响其贪污罪的认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诈骗部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1按照宋某1指挥,用宋某1提供的发票向农业局虚假申报,骗取国家补贴款,二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贪污部分,被告人严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1积极退还贪污、诈骗赃款,且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前科,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1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徐 帅审判员 石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