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5时55分许,被告人韩涛酒后驾驶吉××××号海马牌越野车,沿敦化市江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林文化馆前,与相对车道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涛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涛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涛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5时29分许,被告人韩涛酒后、超速、疲劳驾驶吉××××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敦化市江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林文化宫前,由于车辆失控驶入逆向快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韩涛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韩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韩涛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1、王某2、姜某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韩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韩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