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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雪峰、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峰,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峰,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桂山镇政府办公楼附楼*楼***号。法定代表人:梁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青,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蔡佳玲,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雪峰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海通船务公司向刘雪峰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3,620元;三、海通船务公司支付给刘雪峰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9日少发的工资及奖金226,391元;四、海通船务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海通船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海通船务公司以未经法定民主程序、不满足法律要求制订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且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未能通知应予遵守的员工,显然不能对员工构成约束力,更不能据此予以辞退员工。海通船务公司在一审提交三份《发文登记薄》以证明刘雪峰曾签署了珠海通[2011]考勤管理制度(实务)汇编(以下简称《管理制度汇编》)并知晓《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制度》)。三份《发文登记薄》中,仅有2011年10月21日由刘雪峰对《管理制度汇编》进行签名,但该签名并不能构成刘雪峰对辞退其的《考勤管理办法》(珠九港[2003]67号)(以下简称《考勤管理办法》)的知晓。原因为:首先,海通船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雪峰曾签署的《管理制度汇编》包括海通船务公司辞退刘雪峰的《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其次,刘雪峰曾签署的《管理制度汇编》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而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的2月16日,即使假定刘雪峰所签署的《管理制度汇编》包括《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但该《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已在2012年2月15日双方上一份劳动合同履行完毕时已对刘雪峰失去效力;再次,海通船务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10月25日分别两次发文《关于公司管理制度修改的通知》,表明2011年刘雪峰所签署的《管理制度汇编》进行了至少两次的修改,更加无法确定于2016年2月据以辞退刘雪峰的《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为刘雪峰所知晓。(二)一审法院认定海通船务公司主张刘雪峰构成考勤管理制度所规定的旷工,并据此辞退刘雪峰与事实不符,旷工之说实为海通船务公司逃避对工伤员工的赔付责任。即使援用《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海通船务公司也无权开除刘雪峰。首先,依据《公司��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员工发生工伤,作旷工处理需满足工伤员工经医院确认其病情全部痊愈、公司要求工伤员工复工、工伤员工拒绝及时复工三个条件时,公司方可对工伤员工做出旷工处理。否则,应依照《公司管理制度》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员工因工受伤治疗和休息期内,均应享受工伤假,并享受正常上班待遇。其次,依据《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办法》,公司对旷工员工分为两类,即:有正当理由旷工者和无正当理由旷工者。无正当理由旷工员工的处罚仅限于责成旷工员工作出书面检讨,并按日三倍扣发其基础类工资,现金类补贴和奖金类工资,并不包括可以辞退的规定。(三)海通船务公司的考勤和工资奖金明细无不清楚表明,2015年3月1日直至2016年2月合同解除期间内,公司对刘雪峰请假一直视同非工伤病假处���,而非旷工。二、一审判定海通船务公司对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仅按非工伤病假支付工资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八节考勤管理一节规定,员工经确认为因工受伤需治疗休息的,按工伤假处理;未确认为因公受伤的,按病假处理。首先,一审中刘雪峰已提交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医院证明,均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所进行的治疗因工伤所致,而海通船务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交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刘雪峰的治疗为非工伤的证据。其次,一审法院不但不要求海通船务公司承担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是否延长予以确认的举证义务,反而径直引用《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规定,认定刘雪峰的停工留薪期到2014年9月3日已经届满,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还存在明显引用错误,应予纠正。海通船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刘雪峰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刘雪峰旷工事实清楚。双方对刘雪峰未上班的事实一直没有争议,海通船务公司认为刘雪峰不上班的情形应认定为旷工而不能视为是休病假,具体理由如下:(一)刘雪峰未请假,也未提供病假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刘雪峰出具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病假条原件,且自认该期间病假条并未向海通船务公司提供。(二)刘雪峰病假证明系虚假开具或大部分为虚假开具。根据海通船务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之后刘雪峰中医院消费与病假条开具时间比对表》,刘雪峰病假证明开具时间与其实际医疗消费时间仅有17次是吻合的、61次不吻合。(三)对于长��病假员工的休假应得到用人单位批准,刘雪峰自己提供的病假证明有明确写明,法律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有明确判例。(四)刘雪峰的工伤部位早已治疗完毕。刘雪峰的工伤部位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该病症根据相关规定,仅需1.5-3个月(含手术)即可治疗终结。而刘雪峰在工伤初始还坚持出勤,在后期却以“还痛”为由拒绝出勤,而且该种拒绝出勤的情形在2015年10月伤残等级鉴定后仍然持续;在伤残等级鉴定结果领取后也继续持续。二、海通船务公司关于病假请假的规章制度具体明确,对未请病假或未提供病假证明的情形以旷工论,且刘雪峰清楚知悉该等规章制度。在《考勤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汇编》对病假请假都已作具体规定。刘雪峰系2009年入职,《考勤管理办法》及《管理制度汇编》对刘雪峰具有持续的约束力,并不因其续签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2011年已签署确认的规章制度对其便不再产生约束力。而海通船务公司管理制度的修改仅是对与涉案无关联的其他内容进行修改,不影响涉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三、劳动合同系因刘雪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海通船务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海通船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正式致函工会决定解除与刘雪峰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与刘雪峰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海通船务公司无需向刘雪峰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四、海通船务公司并未少发刘雪峰工资及奖金。由于刘雪峰自2015年3月1日起未返岗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提供任何病假证明,因此刘雪峰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海通船务公司依法有权不予发放其任何工资及奖金。现海通船务公司参照病假待遇给予发放工资等不仅未违反法律规���,而且相较法律规定还多给予了刘雪峰照顾。因此,海通船务公司无需向刘雪峰补发任何工资或奖金。刘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通船务公司向刘雪峰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少发的工资及奖金226,391元;二、判令海通船务公司向刘雪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3,620元;三、判令海通船务公司向刘雪峰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住房公积金6000元;四、判令海通船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3日,刘雪峰、海通船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刘雪峰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海通船务公司应当支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海通船务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每月13日发放工资。休息日非法定假日,安排休息休假,因工作需要安排休息日加班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因工作需要安排法定假日加班的,依法支付加班费。根据船员服务簿记载,刘雪峰解职离船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公司管理制度》第八节考勤管理一节规定,工伤假,员工经确认为因工受伤需治疗休息的,按工伤假处理;未确认为因工受伤的,按病假处理。假期待遇规定,病假期间,一个月以内的,按日扣发基本工资的30%、100%现金补贴和100%浮动工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按日扣发基本工资的50%、100%现金补贴和100%浮动工资。三个月以上的,按日扣发基本工资的70%、100%现金补贴和100%浮动工资。员工病假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标准工资的80%。《考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经请假或假满未续假不到岗者,以旷工论处。《考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员工休假必做填写请假条,同时附上有关证明交所在考勤部门,并按企业规定批假权限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休假。2014年6月4日,刘雪峰在珠海九洲港码头检查缆绳时,不慎扭伤腰部。当天,刘雪峰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诊断。该院认为,刘雪峰受伤情况是腰部挫伤、(L3/L4、L4/L5)椎间盘突出症伤、左侧髋肌肉肌腱损伤。2014年6月5日、6日,刘雪峰在岗位工作。海通船务公司提交4份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病症证明书记载,医生于2014年7月31日、9月1日、9月22日、10月15日分别建议刘雪峰休息两周、一周、4天、一周。2014年7月2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雪峰于6月4日所受伤腰部挫��、(L3/L4、L4/L5)椎间盘突出症伤、左侧髋肌肉肌腱损伤为工伤。海通船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刘雪峰受伤后,于2014年6月5日、6日出勤,7月出勤9.5天,8月全休,9月出勤6天,10月全休,11月全休,12月出勤21天。2015年1月出勤20天,2015年2月出勤18天。刘雪峰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考勤情况是:休假。其中,2015年4月的考勤情况是休病假。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考勤情况为:未出勤,没办病情相关手续。海通船务公司向刘雪峰支付了2015年5月份以前的工资。根据刘雪峰提供的工资存折记载:2015年3月收入(4月发放的上月的工资)449.01元、1000元,4月(5月发放的上月的工资)收入800元,5月(6月发放的上月的工资)收入800元。6月以后该存折没有记载工资收入。2015年3月以后刘雪峰的个人所得申报情况:3月97941.60元,4月3422元,5月2530元,6月2530元,7月1038元,8月1044元,9月1044元,10月1044元,11月1044元,12月1044元,4月偶然所得6605元,9月偶然所得3238.75元。2015年3月至11月,海通船务公司每月代刘雪峰扣缴的住房公积金为2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海通船务公司没有为刘雪峰代扣并交纳住房公积金。2015年10月26日,海通船务公司通知刘雪峰参加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2月8日,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刘雪峰工伤认定或诊断:腰部挫伤、(L3/L4、L4/L5)椎间盘突出症伤、左侧髋肌肉肌腱损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十级;生活处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2016年2月29日,海通船务公司通知刘雪峰因其违反规章制度,自2016年3月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刘雪峰薪资结算、经济补偿金事宜。薪资结算至2016年2月29日,结算薪资总额55499.13元。具体包括:应发15700.33元(含2015年���终奖及特别效益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92元、应扣8693.2元。另查明:2015年5月1日起,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380元/月提高至1650元/月。刘雪峰、海通船务公司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刘雪峰的工资标准;2.海通船务公司是否口头明确同意刘雪峰治疗痊愈后上班;3.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刘雪峰是否履行请假手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雪峰的工资标准。根据海通船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刘雪峰的工资包括:岗位标准3300元、月度奖金1800元、工龄补贴180元、独生子女补贴30元。其他补贴、出勤补贴据实计算。工资表的内容与刘雪峰提交的社保缴费计录、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可以采信。2.海通船务公司是否口头明确同意刘雪峰治疗痊愈后上班。根据刘雪峰引用的海通船务公���提供的录音资料,徐亮明确表示刘雪峰没有向其口头请假,也没有表明同意其治疗痊愈后上班。据上,刘雪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海通船务公司职员明确同意其治疗痊愈后上班的事实。3.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刘雪峰是否履行请假手续。根据海通船务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除正常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不需办理告假手续外,员工休假必须填写请假条,同时附上有关证明交所在考勤部门,并按企业规定批假权限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刘雪峰主张海通船务公司口头同意其继续休息治疗直至治疗痊愈后上班,但没有提供证明。刘雪峰没有向公司提交请假条和病假证明书,而刘雪峰一直持有病假证明书,表明其没有向海通船务公司提交。应当认定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刘雪峰表示其口头向海通船务公司请病假,海通船务公���已经同意。海通船务公司表示按病假标准向刘雪峰发放工资从2015年3月至5月(根据刘雪峰提供的工资流水记录2015年6月17日工资收入800元)。海通船务公司为刘雪峰交纳了2016年3月以前的社保费用。公积金交至2015年11月。2015年6月起至2016年2月,因为所发工资不足以支付公积金和社保费用等,刘雪峰的工资存折没有显示收入。据上,认定海通船务公司为刘雪峰发放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病假工资。海通船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刘雪峰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考勤情况是:休假。其中,2015年4月的考勤情况是休病假。2015年3至5月发放了病假工资。海通船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奖金明细表记载: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均为全月休假,现按病假计扣薪资,病假申请手续待补。根据刘雪峰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清单记载,海通船务公司向刘雪峰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刘雪峰、海通船务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是从工伤发生之日计算到治疗终结可以工作之日,如果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应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首先,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明确规定,腰背挫扭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6周,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5-3月(包括手术治疗)。刘雪峰于2014年6月4日工伤,至2014年9月3日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终结时间已经届满;至2014年6月17日腰背挫扭伤的医疗终结时间已经届满。刘雪峰没有提交对工伤进行医疗的证明,仅有的是海通船务公司提交的病症证明书4张。刘雪峰在2014年12月至次年2月已经上班。第二,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刘雪峰没有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证明。综上分析,认定刘雪峰的停工留薪期到2014年9月3日届满。刘雪峰请求2015年3月起至2016年的工资待遇不应按停工留薪期的待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病假工资在一个月内的,按日扣发基本工资的30%、现金补贴和浮动工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按日扣发基本工资的50%、100%现金补贴和100%浮动工资。三个月以上的,按日扣发基本工资的70%、100%现金补贴和100%浮动工资。故第一个月应付基本工资的70%,第二至三个月应付基本工资的50%,三个月以上应支付基本工资的30%。海通船务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刘雪峰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刘雪峰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请求海通船务公司按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止的12个月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但海通船务公司承认拖欠刘雪峰工资15,700.33元,海通船务公司应当支付刘雪峰工资15,700.33元。刘雪峰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也没有请假。刘雪峰从2015年3月起没有交请假条,从2015年8月21日起没办理告假手续。根据《考勤管理办法》��二十七条的规定,海通船务公司有权以辞退处理。海通船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关系。海通船务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公积金支付条款,双方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涉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2日判决:一、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刘雪峰拖欠的工资15,700.33元。二、驳回刘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通船务公司负担。经刘雪峰同意,刘雪峰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予清退,由海通船务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刘雪峰受理费10元。本院二审期间,刘雪峰为证明工伤所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至今仍需治疗,提供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书,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12月26日刘雪峰腰椎间盘突出工伤情况仍然存在,截止2017年4月1日刘雪峰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没有痊愈。海通船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雪峰的诊断证明是解除合同之后的情形,没有证据显示是因工伤复发。海通船务公司也提供4份新的证据材料,1.《公司管理制度(实务)汇编》修改对比;2.公司管理制度修改对比;3.2014年4月24日《关于修改的通知》;4.2014年6月27日《关于修改的通知》。证明《管理制度汇编》修改的内容仅为关于员工加班和休假的规定,与海员及刘雪峰均无关系。海通船务公司在一审提供《发文登记簿》登记记录,显示2011年10月21日海通船务公司向各部门发送《管理制度汇编》,海舜轮的签收人为刘雪峰。《管理制度汇编》第八节考勤管理中关于旷工、请假流程以及对旷工的处罚方式基本与《考勤管理办法》一致。刘雪峰代理人在一审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考勤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刘雪峰的上诉和海通船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通船务公司解除与刘雪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海通船务公司在2015年3月到2016年2月期间按非工伤病假支付刘雪峰工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关于海通船务公司解除与刘雪峰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刘雪峰在2006年即入职海通船务公司,成为海通船务公司职工。2012年2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刘雪峰在2014年6月4日的工作中,不慎扭伤腰部。7月2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雪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刘雪峰受伤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断断续续出勤,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刘雪峰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上班。依据海通船务公司《管理制度汇编》有关考勤管理的规定,员工办理请假手续必须填写请假条,并按企业规定批假权限逐级审批。员工工作时间缺勤,一律要办理请假手续。凡未办理请假手续以及非特殊情况而休假后补手续的,一律无效,并作旷工处理。刘雪峰既未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管理制度汇编》奖惩方式一节中规定对旷工者,应责成其作出书面检讨,并按日3倍扣发基础类工资、现金类补贴和奖金工资。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天,或是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天,或旷工虽未达到上述天数,但次数较多,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辞退。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15天以上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在刘雪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海通船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刘雪峰作辞退处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雪峰上诉认为海通船务公司据以辞退刘雪峰的《管理制度汇编》和《考勤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不能证明刘雪峰已知晓。经查,刘雪峰作为在2006年即入职海通船务公司的老职工,在2011年海通船务公司向各部门发送的《管理制度汇编》中签名,该行为表明其收到并知晓《管理制度��编》中的内容,对刘雪峰具有约束力。刘雪峰与海通船务公司虽然是在2012年2月13日续签劳动合同,但海通船务公司已提供的证据证明《管理制度汇编》关于考勤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一直没有变更、修改,故刘雪峰对海通船务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是知道的,该约束力是持续存在的。故刘雪峰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雪峰上诉还认为在认定员工工伤的情况下,达到一定的条件才能认定为旷工。即使依据《管理制度汇编》中第八条关于工伤假的规定,刘雪峰也应提交有效医院证明反映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伤未痊愈、需要治疗休息,刘雪峰二审中提交的医院证明反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情形,不是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未上班时的状态。刘雪峰上诉认为其不上班也未予请假不应认定为旷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海通船务公司在2015年3月到2016年2月期间按非工伤病假支付刘雪峰工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刘雪峰于2014年6月4日因公致伤,6月5日、6日在岗工作。2014年6月到2015年2月断断续续出勤。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既未请假,也未出勤,海通船务公司依据病假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刘雪峰在工作期间受伤���,6月5日、6日仍在岗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已经上班。海通船务公司提供的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在2014年7月31日、9月1日、9月22日、10月15日的病症证明书记载,仅是建议刘雪峰休息两周、一周、4天、一周,没有说明需要继续医疗,而海通船务公司通知刘雪峰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工伤发生一年后,2015年12月8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十级、生活处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的认定。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规定,以2014年9月3日作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终结届满时间,并认定刘雪峰的停工留薪期到2014年9月3日并无不当。刘雪峰上诉认为2015年3月到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应按停工留薪标准、不应按病假标准计算工资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雪峰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向磊审 判 员 李民韬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俊松书 记 员 黄海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