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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秀彬与张景芳保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彬,张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779号原告:吕秀彬,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吕双佳,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景芳,男,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吕秀彬诉被告张景芳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彬的委托代理人吕双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吕秀彬诉称:2016年1月2日债务人宋彦玲在原告处赊购水果价值11000元,由被告张景芳担保,有欠据为凭。事后宋彦玲给付2000元,被告给付1500元,现因无法找到债务人,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景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张景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宋彦玲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宋彦玲欠11000元,欠吕秀彬水果款,担保人张景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债务人宋彦玲与原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张景芳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据中签名,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张景芳履行偿还欠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秀彬欠款7500元。二、被告张景芳履行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宋彦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景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