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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阳路口处时,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乔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阳路口处时,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乔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振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