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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芦有欢与张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有欢,张学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111号原告:芦有欢,女,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学良,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芦有欢与被告张学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有欢、被告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8172.1元、误工费396元、护理费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7时40分,芦有欢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顺德区乐从镇富华路西往东的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行。当行驶到顺德区××从××路怡翠晋盛对开路段时,遇张学良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后方同向行驶至,由于张学良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路上芦有欢所驾驶自行车行驶情况,致使双方驾驶员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芦有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检查为:左股骨颈骨折。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张学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有欢无责任。现芦有欢于2017年2月27日到3月6日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58172.1元,经与被告张学良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这本就不是被告张学良的事情,被告超了原告的车,但没有碰到原告,被告是在怡翠晋盛那里超车的,不是在原告摔倒的桥上超车的,被告看原告是被告一个单位的,所以去扶原告,是想去乐于助人,其实被告也有私心,想着原告会在公司宣扬,但被告将原告扶起来后由于语言不通,无法沟通,被告给原告钱是想让原告去医院看一下,被告还拨通电话让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27日7时40分,芦有欢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顺德区乐从镇富华路西往东的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行,当行驶到顺德区××从××路怡翠晋盛对开路段时,遇张学良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后方同向行驶至,由于张学良在驾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路上芦有欢所驾驶自行车行驶情况,致使双方驾驶员身体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及芦有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芦有欢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计花费医药费58172.1元,花费护理费480元。2017年3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有欢无责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652.1元(计算详见附表),由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58652.1元。对于被告称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的抗辩,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的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如抗辩应提供充分的证人证言、物证予以反证,但被告未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芦有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6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2元,减半收取计638.1元,由原告芦有欢负担4.28元,由被告张学良负担633.82元并直接向原告芦有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易轩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医疗费58172.1元否认事故由被告导致。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支持医疗费58172.1元。二误工费误工费396元否认事故由被告导致。原告未提供劳动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佐证,且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三护理费护理费480元否认事故由被告导致。原告住院7天,并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未超出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80元。合计:58652.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