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毛某、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毛某,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539号原告:郭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毛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郑某,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毛某、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郑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转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215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二被告从倪某处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毛某为倪某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5‰,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倪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于2012年12月10日给付倪某本息合计70000元。就该笔借款,二被告共同偿还我50000元,尚欠本息合计2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款经我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被告毛某、郑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毛某从倪某处借款6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未偿还。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毛某代偿此借款本息合计70000元。2015年,被告毛某偿还原告款50000元,剩余代偿款20000元,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从倪某处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毛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据此可以向被告毛某追偿。被告郑某系被告毛某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代偿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500元,因原告为被告毛某代偿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代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毛某、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