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俊连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连,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俊连,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海,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杨树街23号。法定代表人:邵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伟,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连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张存海,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伟、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4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630.8元、交通费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必要的营养费160元、××赔偿金10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0元、鉴定住宿费188元、鉴定交通费975元,各项损失共计87438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到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待产,分娩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医生操作失误,在胎儿胎心已经提示宫内窘迫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胎膜残留、宫颈裂伤,并且给胎儿造成了轻度窒息。经湖北中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错),该过失(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原告的××程度为十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原告因停经九个月伴下腹部憋痛10小时于2010年7月16日入住被告妇产科,分娩过程中胎儿呈持续性枕横位、并出现胎儿窘迫症,行会阴侧切+胎头吸引助娩一女婴。胎儿出生后头顶部有一大小约5×6㎝产瘤形成,并伴有新生儿轻度窒息。当日18:30分转入山西省儿童医院,经治疗后痊愈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医生的操作存在缺陷,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医患双方经过反复沟通协商,共同申报山西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并在此基础上共同申请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2010年10月22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制作并送达(2011)并仲调字第006号调解书,之后医方和保险公司已经执行了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完成了给付义务。该案属于《民事诉讼法》中“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情形,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该法律事实,贵院受理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完全正确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太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处理的是武金花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纠纷,故对武金花的起诉应予驳回,但该调解书并未涉及王俊连,故对王俊连的起诉应予受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协议的主体是武志强、王俊连;调解书全文表述都是患方及一次性的“一次性给予患方经济补偿1万元、患方同意不再通过其他方式向医方主张任何权利、此纠纷一次性了结”;医疗纠纷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收到了1万元给付款;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婴儿出生后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及新生儿吸入性肺炎,以现有的鉴定材料不能确定与院方的诊疗行为存于因果关系,新生儿出生后出现头皮水肿(血肿)是胎头吸引器助娩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亦即医院在武金花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如果认定调解书只针对武金花,应该退回已经收取的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3)并立民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应该认定王俊连的起诉应予受理;2、原告提供的从被告医院及山西省儿童医院出院后的病历、诊疗手册以及由此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此次分娩及被告医生过错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原告在被告医院及山西省儿童医院花费的费用;3、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停经九个月伴下腹部不规律憋痛10小时于2010年7月16日入住被告妇产科,分娩过程中胎儿呈先露+3持续性枕横位,经阴道手术助产(阴道侧切)及胎头吸引术,分娩一女婴(武金花)。女婴出生后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头皮水肿。当日18:30转入山西省儿童医院治疗。患方认为被告医生的操作存在缺陷,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医患双方共同申报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医方一次性给予患方经济补偿1万元整,双方同意该协议内容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2010年10月22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制作并送达(2011)并仲调字第006号调解书,之后医方支付了患方1万元。王俊连、武金花认为患方进行仲裁时要求医方赔偿损失,但是仲裁调解书只是补偿给患方1万元,与患方的要求不一致,王俊连、武金花诉至法院,要求医方进行赔偿。本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认为王俊连、武金花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已经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医疗纠纷协议书,协议的内容经过了太原仲裁委员会(2011)并仲调字第006号调解书确认,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裁定驳回了王俊连、武金花的起诉。王俊连、武金花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太原仲裁委员会(2011)并仲调字第006号调解书处理的是武金花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纠纷,对武金花的起诉应予驳回,但调解书并未涉及王俊连,对王俊连的起诉应予受理。本院委托湖北中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对王俊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王俊连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2、王俊连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宫颈裂伤的××程度为十级。本院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医院及山西省儿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866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收入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误工费共计54975/2=27488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收入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8天,护理费共36307/365×8=796元。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016.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赔偿金应该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赔偿金共计27352×20×10%=54704元。原告的女儿武金花2010年出生,还需要抚养18年,武金花共有两个抚养人,只能要求赔偿原告应该承担的抚养费,武金花为城镇居民,其抚养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均是1945年出生,还需要抚养15年,原告的父母共有三个抚养人,只能要求赔偿原告应该承担的抚养费,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均按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计算;原告共有3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要求赔偿的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前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993/2×15×10%)+(8029/2×15×10%)=18767元,后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993/2×3×10%=2549元,三个扶养人的扶养费共计21316元。依照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后计入××赔偿金,××赔偿金共计7602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975元以及住宿费188,考虑以上费用存在发生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1529元。湖北中贞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对王俊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王俊连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20%,本院认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应该按照15%的责任进行赔偿,共计131529×15%=19729元。原告要求赔偿向湖北中贞司法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15000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共计19729+15000=34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连各项损失共计34729元。二、驳回原告王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200元,原告王俊连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梁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灵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