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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蔡永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蔡永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女,2006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学生,住贵州省仁怀市,系本案被害人。监护人王某,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钟某1之伯母。被告人蔡永华,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1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华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他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监护人王某、被告人蔡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永华将被害人钟某1(11岁)带至仁怀市火石镇富兴社区小山组蔡永俊家院坝下的猪圈走道内,欲与钟某1发生性关系,随后蔡永华用自己的生殖器接触了钟某1的生殖器,但还未插入就被旁人发现,遂停止了犯罪行为。2017年1月18日,蔡永华到仁怀市公安局火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永华奸淫幼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系孤儿,父母早年死亡,农历2016年12月18日,本村蔡聪波之母病故在办理丧事活动,原告钟某1到蔡家玩耍时,蔡永华哄骗钟某1说拿东西给钟某1吃,将其哄骗至蔡永俊家的猪圈旁将其强奸,原告的家人没有看见原告就去找她,结果看到钟某1在蔡永华怀里,钟某1没有穿裤子,蔡永华的裤子也只穿到膝盖那里,钟某1说裤子是蔡永华帮她脱得,所以,原告家人才报警,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犯强奸罪,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和原告的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同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永华强奸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蔡永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脱被害人的裤子,没有和被害人的生殖器相接触,另民事赔偿现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蔡永华将被害人钟某1(10周岁)哄骗带至仁怀市火石镇富兴社区小山组蔡永俊家院坝下的猪圈走道内,欲与钟某1发生性关系。蔡永华用自己的生殖器接触了钟某1的生殖器,后被他人发现未果。次日,被告人蔡永华到仁怀市公安局火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蔡永华犯本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刑事前科;被害人钟某1系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3.情况说明,证明蔡永华于2017年1月18日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火石派出所投案。4.被告人蔡永华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1)2017年1月17日19时左右,我看见钟某1在蔡永俊家坝子里耍,我喊钟某1到我家去,我拿东西给她吃,带至我家坝子下面的猪圈的走道内,我想捂她(发生性关系),我把自己的裤子脱至大腿处,坐在走道内的木头上,钟某1把自己的裤子脱下一条裤腿,我把钟某1抱在我的怀里,面对面的坐的,用我的下面(指生殖器)去插她的下面(指生殖器),但是没有插进去,然后我又喊她用手来将我的下面(指生殖器)去插她的下面(指生殖器),也是没有插进去,还在插的时候,我看见外面有电筒光,我就把我的裤子穿上,钟某1正在穿裤子的时候,她的哥哥嫂嫂就进来了,我跟他们认错,后来又喊我赔钱,我赔不起,就到火石派出所投案自首。(2)我没有殴打和威胁钟某1,没有射精,只是我的下面(指生殖器)和她的下面(指生殖器)挨到了,共计挨了两次,一次是我自己去插没有插进去,后来我喊钟某1去插,也没有插进去。(3)我看钟某1的样子也就12岁左右,在读小学,她的父母是死亡的,现和她二伯娘在一起住。5.被害人钟某1的证言,证明:(1)2017年1月17日20时许,我在蔡聪波家院坝里耍的时候,蔡永华过来喊我到他家拿东西给我吃,我就和他去了,他把我喊到他家旁边的猪圈里面去,然后蔡永华把我的裤子脱下来,把一只裤脚脱下来的,他也把他的裤子脱了。然后他把我抱在他的怀里,用他的手摸我窝尿的地方,用他窝尿的东西来剁我窝尿的地方,当时我讲剁痛了,他说没事,继续用他窝尿的地方剁我窝尿的地方,还在剁的时候我二嫂就到了。(2)认识蔡永华,我们是邻居,没有殴打和威胁我,就只发生过这一次。(3)不知道性关系和生殖器的意思。(4)我的父母都过世了,我和我二伯娘住在一起。6.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明:(1)2017年1月17日,我在蔡聪波家耍时,我叔娘王某说钟某1被蔡永华喊走了,不晓得去做什么,我就和我老婆胡某去找。后在蔡永俊家坝子下面猪圈的通道口看到钟某1面对面坐在蔡永华的大腿上,钟某1脱了一只裤子,蔡永华裤子脱到大腿处。蔡永华看到我后就把钟某1推开,我问蔡永华干啥子,还打了蔡永华几巴掌。(2)我和蔡永华是地邻关系,钟某1大约11岁,她父母过世了,现和王某住在一起,不清楚是否发生性关系。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1)2017年1月17日,因为蔡聪波家母亲过世,我在他家帮忙。晚20时许,我叔娘王某和我讲蔡永华把钟某1喊走了,让我帮忙找。后来我在蔡永俊家猪圈里看见蔡永华坐在一堆木柴上,钟某1的裤子是脱了的,蔡永华的裤子脱到大腿的一半,钟某1坐在蔡永华的腿杆上,两人面对面,钟某1看到我们后就从蔡永华腿杆上下来找裤子穿上,蔡永华坐在柴堆上提起他的裤子。(2)钟某1大约11岁,她父母过世了,现和王某住在一起。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认识蔡永华,钟某1是2006年4月16日出生的,她的父母已经过世,现在和我在一起生活。8.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一组,证明:蔡永华辨认其在火石镇富兴社区蔡永俊家牲畜圈内强奸钟某1的地点。9.仁怀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2017年1月19日,钟某1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蔡永华所述没有脱被害人的裤子,没有和被害人的生殖器相接触的辩解,经查,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有被害人钟某1、证人钟某2、胡某的陈述相印证,另有讯问同步视频能证实本案无非法证据排除情形,故对蔡永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华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永华奸淫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永华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无正当事实与理由翻供,否认有奸淫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节不予采纳,其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蔡永华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请求,因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依据和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永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