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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冀0634民初713号杨旭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贺,崔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713号原告:杨旭贺,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灵山镇朱家峪村,身份证号:130634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系原告人之子),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灵山镇朱家峪村,身份证号:1306341990********。被告:崔立明,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曲阳县齐村乡南赤岸村,身份证号:1306341979********。原告杨旭贺与被告崔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旭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称很快能还,因此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两年,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崔立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崔立明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了签有崔立明名字的一份借款协议予以佐证。协议内容为:今欠到老杨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崔立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欠条中的老杨就是杨旭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立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款协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崔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