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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学芳与李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芳,李小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78号原告:王学芳。被告:李小民。委托代理人:陈昕。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原告王学芳与被告李小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芳,被告李小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昕、李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2100元[70000元×0.5%/月×6个月(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17100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份还清70000元,剩余款年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条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115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在被告经营的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公司垫付过款项,后来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将财务凭证全部带走扣留,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疆众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米东维护站负责人。原告于2015年7月经被告雇佣担任在被告负责的新疆众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米东维护站会计工作。2016年4月原告离开新疆众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米东维护站,于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学芳人民币拾壹万伍千元整(115000元),2016年7月份还7万元整,余款年底偿还”。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被告欠原告11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00元[70000元×0.5%/月×6个月(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欠款70000元的付款日期为2016年7月份,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欠款7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8月1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12月31日止共5个月按0.5%/月计算为175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前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无法证明经双方核算出具借条以后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原告也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芳欠款115000元;二、被告李小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芳逾期付款利息1750元[70000元×0.5%/月×5个月(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171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16750元,占争议标的的99.70%,案件受理费2642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1元,由原告王学芳负担0.30%即3.96元,被告李小民负担99.70%即1317.0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77.04元,(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向原告王学芳退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燕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