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长安六郎装饰材料商行与许某、李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六郎装饰材料商行,许某,李占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051号原告:长安六郎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路长安灯饰装饰材料商城丁区******号。经营者:崔雪花。被告:许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李占友,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县。原告长安六郎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许某、李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六郎装饰材料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李占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六郎装饰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400元欠款及利息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材阻燃板、集成木材、木板香杉木,价款合计13400元,材料用于石家庄市开发区弘谷国际酒店海海酒吧间的地台,被告称过几天再付款,被告许某签名,被告李占友是许某经理,说解决欠款一事,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付欠款。被告许某、李占友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购货单一张,购货单记录内容为“2016年5月11日购货单位139××××6932,货款金额共计13400元”被告许某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经查,139××××6932机主为许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货单显示,被告许某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400元的货物,因被告许某未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支付13400元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因被告李占友是许某经理,所以要求被告李占友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00元利息,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李占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安六郎装饰材料商行支付货款13400元;二、驳回原告长安六郎装饰材料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峰审 判 员 赵美灵人民陪审员 王雪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