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财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财,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财,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世山,北京阚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村东。法定代表人:于占国,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由于没有活儿干了,让其自己另行找活儿干,并且也未给申请人发放工资,是非常明确地表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既未给申请人缴纳保险,也未跟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用工是极为不规范的,可想而知,如果被申请人要辞退申请人的话,怎么可能给申请人出具辞退证明呢,因此,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辞退的证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首先电话通知申请人让其自行找活儿,并且长时间未给申请人发放工资,其很明显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申请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均以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予以辞退的证据是错误的,故申请人提起申诉,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张财提交的证据,确认其与裕和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存在多种可能性,张财主张其被裕和顺公司辞退,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张财要求裕和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