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荣梅与孙丽、杨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梅,孙丽,杨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898号原告:郭荣梅,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丽,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杨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荣梅与被告孙丽、杨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杨强、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梅诉称,2016年12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孙丽驾驶被告杨强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四望亭路沃尔玛南门前打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荣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荣梅受伤,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荣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3209.9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荣梅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药房购药发票等证据。被告孙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孙丽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强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但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调取事故卷宗,对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我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骨折;2.××后遗症。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40894.41元(医疗费发票的票面总金额为41589.91元,但其中包含伙食费471.5元、陪客费224元,应在医疗费损失项中予以扣减),其中1万元系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垫付。上述医疗费中,原告仅认可由被告孙丽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丽驾驶被告杨强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四望亭路沃尔玛南门前打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荣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荣梅受伤,二车受损。被告孙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荣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对该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就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来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荣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0894.41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主张的自行至药房购药产生的医疗费150元,因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2.护理费147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在住院18天期间支出护理费1470元,该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2364.41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32364.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付147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894.41元,因原告当庭仅认可被告孙丽垫付其医疗费1000元,被告杨强对于其辩称的被告孙丽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孙丽垫付款1000元。被告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荣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4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荣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894.41元;三、原告郭荣梅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孙丽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郭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丽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在其应返还被告孙丽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