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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9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愿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蔡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愿,蔡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9083号原告黄愿,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康圣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迪,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胜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法定代表人杨震,副总经理。原告黄愿与被告蔡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愿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圣基、被告蔡迪之委托代理人李胜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愿之委托代理人康圣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迪、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愿诉称:2016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上被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受伤,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出警勘验后,认定被告一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了维修费4793元,且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办理车辆维修事宜还花费了交通费用,以上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查,被告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125.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4793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迪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认可,但对于车辆人员受伤的认定和车辆受损均不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予认可,并且拒绝签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车辆修理不应产生交通费用。车辆维修损失未提供明细,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诉讼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事故肇事司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勘验标的车及车架号,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15分,蔡迪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与政达路交叉口,与黄愿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并导致小客车上乘客李凯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迪负全部责任。蔡迪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主张交通费1125.8元,提供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260元,提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865.8元。被告蔡迪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行次数和金额超过必要范围,且未提供具体出行记录和每次金额,因而交通费用不合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4793元,提交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维修项目结算单,被告蔡迪对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另查,蔡迪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增值税发票单、维修项目结算单、出租车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蔡迪驾驶机动车与黄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蔡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就黄愿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793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具体出行记录和金额,本院考虑原告的合理使用需要,予以酌定为3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愿车辆维修费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黄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黄愿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蔡迪负担四十三元(其中,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剩余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黄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