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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栋与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东厅街道办事处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东厅街道办事处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705号原告:王栋,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雅静,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南十里堡村。法定代表人:邹本斌,经理。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东厅街道办事处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南十里堡社区。法定代表人:邹积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曌强,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栋与被告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东厅街道办事处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吕雅静,被告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10000元、利息270182元,合计480182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6月4日、1992年7月5日、1992年8月17日、1992年10月12日、1992年11月25日原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东厅信用合作社分五笔借给第一被告本金210000元。1992年5月28日、1992年6月4日、1992年8月17日、1992年10月12日、1992年11月25日,烟台市福山区东厅信用合作社又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当借款人出现逾期或无力偿还时,另一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一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二亦未履行清偿的连带责任。2012年12月福山区东厅信用合作社经改制划归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2014年8月20日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由该支行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经合法受让该债权后,二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辩称:当时确实为被告一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但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5月28日、1992年6月4日、1992年8月17日、1992年10月12日和1992年11月25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东厅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厅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厅信用社)与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及被告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原烟台市福山区东厅乡南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单位为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担保单位为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加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向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发放贷款的贷款凭证:①1992年6月4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0.08‰,贷款凭证号1225529;②1992年8月17日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9个月,月息10.08‰,贷款凭证号1225543;③1992年10月12日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11个月,月息10.08‰,贷款凭证号1225663;④1992年11月25日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11个月,月息10.08‰,贷款凭证号1225729;⑤1993年7月5日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2.48‰,贷款凭证号1225746。2005年11月5日和2006年10月15日,东厅信用社向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由被告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盖章代收;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11月12日,东厅信用社向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有被告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邹积坤签名。2005年11月5日、2006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11月12日,东厅信用社向被告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又查,烟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经股份制改造成立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划归福山区支行所有。再查,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涉案的债权。2014年10月31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在《山东科技报》第一版刊登了《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运行债权回执公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四笔债权转让的借款人、债权金额、贷出日、到期日、担保人、买受人进行了列表刊载,告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向买受人履行还款义务。经公示和本院核查确认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额度为210000元、利息270182元。2015年10月12日和2016年11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由被告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邹积坤签收。另查,被告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企业成立于1999年8月9日,主体分类为私营企业(已吊销)。经本院调查,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为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1999年由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申请注销登记,但未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协议书、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东厅信用社作为实际出借人,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合法受让涉案债权,且转让方通过报纸通知了被告,原告是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和适格主体。债权转让前后权利人均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最后催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利息计算至债权转让前,亦未超出法定标准,且被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实本案利息不实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与涉案合同相关的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原为集体企业,由开办单位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申请注销,企业已不复存在,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应对所注销企业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由于村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下属企业的债权债务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是新成立的个人投资企业,与涉案金融借款无关,不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东厅街道办事处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栋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70182元,合计48018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福山福南塑料制品厂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3元减半收取4251元,由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东厅街道办事处南十里堡居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