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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行审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审103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号新区府办公区2号楼八楼,组织机构代码00252796-5。法定代表人陈宏,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真雨、南晓芹,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洁,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安监管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洁履行没收违法所得、缴纳罚款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温瓯安监管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要求没收被执行人杨洁违法所得12936元、并处罚款10万元,并于同年10月17日送达。2017年3月13日被执行人杨洁缴纳了罚款5000元。2017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行人杨洁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温瓯安监管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杨洁违法所得12936元、罚款9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