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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凤杰与被告石国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杰,石国强,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民初55号原告:王凤杰,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石国强,男。被告:李杰,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凤杰与被告石国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被告石国强、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王凤杰申请,本院依法对石国强的工资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6万元,2.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做出判决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石国强、李杰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相识多年,二人从2010年1月10日开始,到打条时共向原告借了本金26万用于给其子在北京经营车场,每一笔钱都由二人出具欠条,后来因为李杰和她的儿子都去了北京,石国强应原告要求在2015年5月8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出具26万的借据,并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曾按每月500元共给原告3500元。石国强、李杰辩称,对石国强为原告出具的26万元借据没有异议,此款用于个人经营买卖,是之前多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计,对于26万元的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石国强只是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付了原告生活费共3500元,双方是自愿行为,没有强制力约束,生活费不是利息,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因借条只有石国强一人的签字,不应认定李杰有共同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凤杰提交2015年12月30日石国强出具的26万元借据,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清,以及石国强、李杰出具的19万元欠据一张,意在证实向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欠款,至2015年12月30日共借款26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19万中已还了1万,之后又陆续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到石国强2015年出具借据时是本息合计26万。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2015年借款26万元是之前借款本、利合计,以及给付原告的3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其对上述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石国强、李杰系夫妻关系,曾共同为王凤杰出具借据,且借款用于其家庭经营生意,故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王凤杰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凤杰借款26万元给石国强、李杰,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偿还借款,应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二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元生活费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约定的还款时间2016年12月末之后,即2017年1月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时,即2017年6月28日止,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做出判决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金额以本金26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计5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强、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杰借款本金26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5655元,共计265655元。被告石国强、李杰对王凤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保全费184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石国强、李杰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王凤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