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6洪玉叶、王月英等与时道兵、陶士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玉叶,王月英,洪吉,时道兵,陶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3执异1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洪玉叶,男,195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申请执行人王月英,女,195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申请执行人洪吉,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时道兵,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陶士华,女,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本院在执行洪玉叶、王月英与时道兵、陶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洪玉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洪玉叶异议称,贵院将案件执行款支付给洪吉等人,没有让我依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时道兵、陶士华的财产,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洪玉叶与时道兵、陶士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洪玉叶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泗开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裁定书:对时道兵所有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吉达商贸广场S1061、1062、1063、1065商铺(已网签合同备案)予以查封。2015年3月27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泗阳房地产管理处。2015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泗开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时道兵、陶士华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洪玉叶、王月英借款500000元,洪玉叶、王月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时道兵、陶士华负担等。因时道兵、陶士华未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洪玉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2015)泗执字第02406号执行案件,此案在执行中因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现该案件处于审限暂停状态。另查明,王志民与时道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时道兵于2015年3月14日前偿还王志民165万元等。后王志民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2015)泗执字第00689号执行案件,2015年7月6日办理执行结案手续,结案方式为强制执行完毕。嵇伏亮与时道兵、陶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泗开民初字第068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时道兵、陶士华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嵇伏亮借款1300000元等。后嵇伏亮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2015)泗执字第01439号执行案件,2017年3月15日办理执行结案手续,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洪吉、石巧华与时道兵、陶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泗开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时道兵、陶士华欠洪吉、石巧华42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415000元,剩余5000元予以放弃等。后洪吉、石巧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2015)泗执字第02232号执行案件,2015年9月30日办理执行结案手续,结案方式为强制执行完毕。还查明,王志民、洪吉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无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洪玉叶对洪吉于2015年10月10日前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将款项由其领走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洪玉叶提出执行异议时,洪吉等与时道兵、陶士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已执行终结。故异议人洪玉叶的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洪玉叶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前兵审判员 刘立长审判员 常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