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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景兰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685号原告:李景兰,女,1942年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波(原告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法定代表人:满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男,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景兰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兰委托代理人肖永波,被告公交客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1.87元(根据票据计算,再扣除案外人汪群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标准)、住院期间护工费4800元(根据票据计算,住院30天,每天160元标准)、营养费5000元(估算)、交通费925元(根据票据计算)、出院后护理费34200元(出院后6个月,每月5700元标准)、鉴定费2700元(根据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95146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2859×6×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根据票据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08时45分许,原告自万源路南侧公交站乘坐被告的576路×××号公交车(己出示老年证)自南向北方向正常行驶丰台区榴乡路南顶路口北侧时,汪群驾驶(×××)牌号轿车方向行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右并线时与大型普通客车公交×××)相剐,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因此受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Ⅷ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以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上述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客三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认可,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并非其主张的数额,花费的实际数额应为其主张数额加上案外人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交客三公司承认李景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景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公交客三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李景兰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景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公交客三公司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医疗费17841.87元;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住院期间护工费4800元;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营养费5000元;五、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交通费925元;六、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出院后护理费34200元;七、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鉴定费2700元;八、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残疾赔偿金95146元;九、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十、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景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