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锦利;陈绍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利,陈绍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202号原告:张锦利,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陈绍玉,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张锦利与被告陈绍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利、被告陈绍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绍玉赔偿医疗费4260.47元、误工费4352元、护理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绍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5时许,陈绍玉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峻德中学往丁墩自然村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七里街村丁墩自然村73号门前路段,与张锦利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交会相刮碰,造成张锦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绍玉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绍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利无责任。陈绍玉答辩称,我也给撞倒了,也受了伤。因为要去拔草,婆婆又在住院,所以扶起车就先走了。后来交警问我我也是这样说的,张锦利爬起来后叫辆摩托车来追我,我不知道张锦利会报110,如果我知道我也不会离开。事故当天是张锦利先撞的我,请求依法驳回张锦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5时许,陈绍玉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峻德中学往丁墩自然村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七里街村丁墩自然村73号门前路段,与正在为客户送牛奶的张锦利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交会相刮碰,造成张锦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绍玉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驶离现场。2017年3月14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锦利到建瓯市立医院就诊,确诊:腰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实及事故认定,陈绍玉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绍玉抗辩是张锦利先撞其,其也受伤,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张锦利要求陈绍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张锦利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260.47元,有收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住院4天,加医嘱建议休息30天,其居住建瓯市区内,平时收入为非农业,误工费标准可按128元/天计算,故可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34天×128元=435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需陪护,故可支持其主张的4天×128元=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住院4天×20元/天=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84.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绍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锦利医疗费4260.47元、误工费4352元、护理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80元,共计9284.47元;二、驳回张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绍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