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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玉连与莫文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连,莫文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626号原告:陆玉连,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碧,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文建,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陆玉连与被告莫文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碧、付连帅,被告莫文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玉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陆玉连诉称,我系坡脚镇山车村二组村民,莫文建系坡脚镇山车村一组村民。1981年,我家以母亲蒋正仙的名义承包坐落于山车自丫可(制丫可)0.3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由于蒋正仙死亡,我继续承包了蒋正仙的土地,并于2007年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莫文建向我租用该地块养蚂蚱。2010年,莫文建提出用其坐落于漆树湾的承包土地与我互换经营,约定换到其不养蚂蚱时止。我们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各自的村集体同意,也未报集体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各自持有各自的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证。现在莫文建已经不养蚂蚱,我多次要求互相退还互换的土地,但莫文建拒绝退还。我多次找到村小组、村委会及镇政府给予调解。莫文建不服从调解,坚持不予退还我的承包土地。我认为,我与莫文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也未经发包方同意,未报集体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未签订书面合同,互换行为是无效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们口头约定的互换土地协议无效,由莫文建退还我坐落于自丫可的承包土地,并清除土地上附着物。莫文建辩称,一、为了方便各自需要,2008年10月,我与陆玉连丈夫刘迎春(已逝世),通过口头协商,我用漆树湾0.35亩土地与陆玉连互换自丫可0.3亩的土地发展农业种植、养殖项目。我们协商永久互换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互换后,我随即在土地上建盖水池、房屋等农业管理基地。我们互换至今已有9年余,刘迎春在世和去世几年期间,他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未要求退还土地。2016年土地确权颁证,山车中学新选址于自丫可,故陆玉连违背刘迎春承诺,提出退还土地,引发争议。二、我与刘迎春互换土地行为有效。我与作为一家之主的刘迎春互换土地属于平等自愿、互利共赢。从当时双方互换土地价值来说,漆树湾面积比自丫可多,漆树湾自留地位于山车古井大道一侧,方便刘迎春耕种管理,同时,还有被古井大道一侧住户购买建房的可能。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各自的集体同意,也未报集体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属于双方缔约过失行为,不影响口头协议的成立。三、陆玉连编造虚假事实。陆玉连诉称互换土地期限到不养蚂蚱时止不是事实。我与刘迎春互换土地时明确是永久互换管理,因此,我才在土地上建造水池、房屋等农业基础设施。村委会及坡脚政府进行实地调查,互换土地已形成事实。综上所述,陆玉连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陆玉连丈夫刘迎春与莫文建口头互换土地协议是否有效。2、陆玉连要求莫文建退还山车自丫可土地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陆玉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陆玉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陆玉连主体适格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自丫可(制丫可)争议地至今登记在陆玉连名下,经营权属陆玉连所有的事实。3.《山车土地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调解笔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①山车村委会、坡脚镇人民政府两次组织双方调解,莫文建承认换地未约定年限;②人民政府调解建议采用和另换方式解决方案。4.郭某《证实材料》原件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证实材料》原件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互换地未约定年限,只说过换地到莫文建不养蚂蚱或者陆玉连收回土地栽种时止。5.证人陆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双方互换的土地没有约定换地年限,只约定如果陆玉连要栽种就换回来的事实。经质证,莫文建对陆玉连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也无异议。对3号证据《山车土地纠纷调解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内容;认为《调解笔录》上没有其的签字,不认可。认为4号证据是虚假的,不认可。认为5号证人证言不真实。莫文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此证明2007年7月27日,以莫生福(莫文建父亲)为户主的承包户取得自丫可、七树湾(漆树湾)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莫文建与刘迎春(陆玉连丈夫)互换土地合法有效。2.现场照片4张,以此证明莫文建与刘迎春互换土地后,莫文建已建盖简易房屋、水池等事实。经质证,陆玉连对莫文建提交的1号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互换土地时没有经村小组同意,没有经发包方备案,互换土地不合法。对2号证据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土地互换后,莫文建建盖简易房屋及水池是事实。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陆玉连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陆玉连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蒋正仙于1998年12月30日取得自丫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蒋正仙去世,坡脚镇山车村一组于2007年7月20日把自丫可土地延包给蒋正仙儿媳陆玉连,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3号证据中《山车土地纠纷调解记录》虽为复印件,但莫文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内容,能够证明刘迎春与莫文建于2010年互换土地,对换地期限无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调解笔录》上虽然没有莫文建签名,但庭审中,莫文建认可调解时其在场,且认可土地互换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等内容,本院对莫文建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号证据证人郭某、张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莫文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人陆某与陆玉连有利害关系,且莫文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莫文建提交的1号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源客观真实,且陆玉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以莫生福(莫文建父亲)为户主的承包户,于2007年7月27日取得自丫可、七树湾(漆树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莫文建提交的现场照片4张,陆玉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莫文建与刘迎春互换土地后,在互换土地上莫文建已建盖简易房屋、水池等,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陆玉连和莫文建同系坡脚镇山车正街一组村民。2010年,陆玉连丈夫刘迎春与莫文建双方口头约定,以陆玉连享有的0.3亩自丫口承包土地与莫文建自丫口土地互换。土地互换后,莫文建建盖了水池、搭建了简易房屋等设施。之后,刘迎春与莫文建再次口头约定,同样用以陆玉连享有的0.3亩自丫口承包土地与莫文建漆树湾土地互换。双方未约定互换的期限,未告知村委会,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刘迎春去世后,陆玉连家人提出要求莫文建退还互换的土地引发纠纷。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3日,山车村委会两次组织陆玉连家人与莫文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陆玉连起诉要求确认刘迎春与莫文建之间的土地互换合同无效,并要求莫文建清除自丫可的承包土地上附着物,将土地退还给陆玉连。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陆玉连取得自丫可土地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7年7月27日,以莫生福(莫文建父亲)为户主的承包户,取得自丫可、七树湾(漆树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陆玉连与莫文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各自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陆玉连的丈夫刘迎春与莫文建双方为了耕种、方便管理,通过口头约定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互换合同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互换合同和未报发包方备案,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互换合同成立。本案中,土地互换由刘迎春与莫文建进行,在土地互换多年的过程中,作为承包方的陆玉连以及莫生福户并未进行阻止,因此,可以视为承包方已默许了刘迎春与莫文建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互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确定。关于双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期限问题,因双方互换时没有约定,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履行原则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原则,互换期限应为整个承包期内,包括延包后的承包期。现莫文建已在互换后的承包地上建盖了水池、搭建了简易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且已实际互换经营多年,足以证明互换承包地是基于双方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等价行为。陆玉连主张由莫文建返还承包地的诉请理由,因未举证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经营期限,且土地互换经营的期限不同于债权,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可随时要求履行。根据双方互换土地经营的目的及土地性质,陆玉连主张返还互换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玉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