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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齐星辉、富珊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齐星辉,富珊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149号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X1662N。法定代表人芦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琦,男,该公司法务。被告齐星辉,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富珊珊,女,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鼎诚易融公司)与被告齐星辉、富珊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星辉、富珊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齐星辉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了编号为201701220061010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总价值为8万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就租赁车辆(马自达睿翼车架号LFPM4ADP4D1E02755)进行了交付,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齐星辉支付了全部融资款,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置租赁车辆,且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我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齐星辉履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富珊珊与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各被告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款项,故被告富珊珊对被告齐星辉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星辉支付编号为20170122006101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租金81166.67元,被告富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星辉、富珊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7012200610101售后回租合同一份附租赁物交接确认单、租金表、租赁车辆购买价款确认函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齐星辉,丙方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条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详见附件一《租赁物交接清单》即指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的车辆,包括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及对租赁车辆做出的任何替代和更新。第二条租赁车辆的买卖、交付和接受,2、乙方指定的接收购买价款账户信息:开户名称齐星辉,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网点长春市分行迎春路支行。第三条租赁期限,起租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实际放款日+3个月。第四条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4、本合同项下的综合费率为15%/年,其中租赁利率为10.5%/年,咨询费率为4.5/年。5、乙方按月支付租赁利息,租赁期满一次性支付租赁本金。每月租赁利息=每日租赁利息×实际发生天数,详见附件二《租金表》。6、乙方租赁利息分期支付,每月租赁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9日,详见附件二《租金表》。8、乙方应在每期租赁利息或租赁本金支付日12点前(如遇休息日或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将款项足额支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甲方收取账户的银行账户信息:开户名称:天津鼎城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号77×××81,开户行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9、乙方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除应向甲方支付该等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租金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包括逾期日当天)开始计算逾期天数,并开始收取逾期利息。逾期租金利息=当期逾期租金金额×逾期利率/360×逾期天数,其中逾期利率为综合费年利率上浮50%。第五条提前终止:2、甲方同意乙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为:A根据本合同之规定,整个租赁期间内尚未支付的全部租赁本金(无论是否到期应付)。B如有逾期支付的情形,乙方除应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付清全部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收回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所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3、如无其他相反约定,乙方按上述方式履行相应义务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九条违约事项和救济措施: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乙方根本违约:1)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等应付事项,经甲方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3、若乙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如有),迟延罚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取回并自行处理租赁车辆;3)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4)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天津鼎诚易融公司(甲方、出租人)及齐星辉(乙方、承租人)一致确认,有关各方于本确认书签署日内完成如下事项:一、承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下列租赁物清单中所列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二、出租人将下列所列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三、交付车辆:马自达/2012款睿翼轿跑2.0L手自一体豪华版,车架号:LFPM4ADP4D1E02755”;“租赁车辆车架号LFPM4ADP4D1E02755,租赁本金80000元,综合费率15%,每日租金33.33元”;“本人已于2017年1月23日与贵公司签署《售后回租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现本人确认贵司应支付的租赁车辆购买价款为人民币捌万元整,扣除本人应向甲方支付的首期租金后,贵司应支付的具体金额为8万元。本人申请贵司将上述金款打入下列指定账户:户名齐星辉,账号62×××19,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网点长春市分行迎春路支行”其上有天津鼎诚易融公司、齐星辉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的签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齐星辉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监管协议一份附融资租赁车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锋之行公司对车辆进行监管。3、被告齐星辉为郑培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附郑培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车架号为LFPM4ADP4D1E02755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各一份及车辆、车钥匙、车架号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齐星辉委托郑培新代为购买了车架号为LFPM4ADP4D1E02755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于郑培新名下。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债权人(甲方)天津鼎诚易融公司,共同担保人(乙方)富珊珊,齐星辉通过《售后回租合同》的形式,以自有车辆向甲方进行融资,并以租金的形式进行返还,为确保日后债务人按约履行《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甲方的权益,乙方共同担保方愿意对债务人与甲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条担保债权的种类、范围、方式,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年内签订的一系列《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本金、租赁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日(即决算期),从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第一份《售后回租合同》开始计算,在此期间甲方于债务人签订的每一笔《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向甲方履行的义务,甲方实现追偿权时决算器到期。第三条最高额反担保债权,3.1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为人民币500.00万元。第五条5.1乙方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3出租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其上有保证人富珊珊签字捺印。用以证明被告富珊珊对原告与被告齐星辉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第1车贷BMS系统注册服务协议、SHECA个人证书受理表及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如会员通过CA机构实名认证的,可使用CA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即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登录BMS平台,签署BMS线上合同时,可使用数字证书对合同进行电子签名。会员使用数字证书在本网站发布信息,签署合同等一切行为均代表会员本人意志,并由会员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齐星辉是我司运行的BMS平台的融资客户,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23日与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6111400650101、2017012200610101、2017012300320101三份电子《售后回租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售后回租合同》中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6、招商银行对账单一份,主要记载了“日期2017年1月23日,户名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额80000.00元,收款人齐星辉,收款人账号62×××19,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7、债务偿还计划一份,主要记载了“甲方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齐星辉,丙方(保证人)富珊珊,鉴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23日,甲方、乙方及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2016111400650101、2017012200610101、2017012300320101《售后回租合同》,上述合同项下共涉及租赁车辆3辆,即奔驰2015款E级(车架号LE4HG3GBXFL199812)、马自达(车架号LFPM4ADP4D1E02755)、大众/2010款途观(车架号LSVUC25NXB2710617),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合同项下的车辆价款共计46.6万元。2、现因乙方原因,全部租赁车辆已脱离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监管,乙方明确表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且乙方已于2017年2月18日起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逾期金额288563.50元,逾期罚息2885.63元。3、经各方协商,就乙方在上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达成新的支付计划,丙方同意继续为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一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照附件一种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三条乙方逾期履行附件一中的支付义务,须按逾期价款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利息,支付日期2017年3月18日,还款金额2885.63元;租金,支付日期2017年3月18日,还款金额288562.50元;租金,支付日期2017年4月18日,还款金额185835.42元,合计477283.55元”其上有齐星辉、富珊珊于2017年3月6日的签字捺印。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讨的事实,在4月18日要偿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中81166.67元就是本案争议车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经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与被告齐星辉、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12200610101的售后回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齐星辉,丙方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马自达/2012款睿翼轿跑2.0L手自一体豪华版(车架号:LFPM4ADP4D1E02755)”;“租赁车辆车架号LFPM4ADP4D1E02755,租赁本金80000元,综合费率15%,每日租金33.33元”即指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的车辆。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为实际放款日起+3个月。本合同项下的综合费率为15%/年,其中租赁利率为10.5%/年,咨询费率为4.5%/年。乙方按月支付租赁利息,租赁期满一次性支付租赁本金。每月租赁利息=每日租赁利息×实际发生天数,租赁本金80000元,综合费率15%,每日租金33.33元。乙方租赁利息分期支付,每月租赁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9日。乙方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除应向甲方支付该等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租金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包括逾期日当天)开始计算逾期天数,并开始收取逾期利息。逾期租金利息=当期逾期租金金额×逾期利率/360×逾期天数,其中逾期利率为综合费年利率上浮50%。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等应付事项,经甲方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若乙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如有),迟延罚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取回并自行处理租赁车辆;3)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4)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在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23日原告将租赁车辆的购买价款人民币8万元打入被告齐星辉的指定账户(户名齐星辉,账号62×××19,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网点长春市分行迎春路支行)。同时原告与被告富珊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珊珊对齐星辉与原告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齐星辉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年内签订的一系列《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本金、租赁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日(即决算期),从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第一份《售后回租合同》开始计算,在此期间甲方于债务人签订的每一笔《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向甲方履行的义务,甲方实现追偿权时决算期到期。第三条最高额反担保债权,3.1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为人民币500.00万元。第五条5.1乙方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3出租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与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齐星辉签订监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齐星辉将基础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及相应的权属证书等交付原告委托的监管人即上海锋之行汽车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管。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齐星辉、富珊珊达成债务偿还计划约定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租金及利息185835.42元,逾期履行按逾期价款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富珊珊继续为原告与被告齐星辉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租金及逾期利息中的81166.67元就是本案争议车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马自达/2012款睿翼轿跑2.0L手自一体豪华版(车架号:LFPM4ADP4D1E02755)车辆系被告齐星辉委托郑培新为其购买并登记在郑培新名下的,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齐星辉。被告齐星辉分别在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4日还款900元、933.33元,共计1833.33元,其中被告在达成债务偿还计划后偿还933.33元。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与被告齐星辉之间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公司与被告富珊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车辆价款及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齐星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原告与被告齐星辉达成债务偿还计划后,被告齐星辉还款933.33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齐星辉应给付原告租金及利息80233.34元(81166.67元-933.33元)。被告富珊珊为此笔债务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富珊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星辉、富珊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鼎诚易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80233.34元。二、被告富珊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齐星辉、富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