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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辉龙与温泉县和百顺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龙,温泉县和百顺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331号原告:张辉龙,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温泉县安格里格镇安格里格村村民,现住温泉县圣泉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泉县和百顺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三牧场。法定代表人:张云锋。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龙与被告温泉县和百顺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和百顺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龙及委托代理人聂迟、被告和百顺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被告偿还欠款1018656.72元及利息178740.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经营期间的维修费和固定资产投资203310.82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经营期限为67个月,原告经营了32个月至201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承包关系,按照约定原告经营为67个月即2010天,原告按照约定代替被告偿还货款1950000元欠款,每天归还欠款1950000元÷2010天=970.15元,原告只经营了32个月,应当承担欠款960天×970.15元=93134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1018656元,并承担利息178740.17元,原告在经营期间投入了389195元,被告应退还203310.82元。被告和百顺公司辩称,1、承包合同中明确了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是原告自己承担,我方不清楚原告方要求的欠款依据;2、固定资产的维修投入是经营期间的原告正常的营运必要的开支,我方没有必要承担,我们只收承包的费用,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合同履行义务。3、承包合同是原告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若被告方解除合同原告的诉求有一定合理性,但本案是原告先提出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合同中约定的很明确,不管是经营期间还是经营前的债务都是原告方承担,因此,原告自行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不合理。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维修费和固定资产投入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原告经营期间投入的必要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合同书、收据、原件和农发行的汇划专用凭证、出库单、收条、证明、收据、维修厂房合约、合同书等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和百顺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云峰,公司股东为张云峰及原告张辉龙,其中原告张辉龙占20%的股份,张云峰占80%的股份。2014年1月1日,公司法人张云峰以和百顺公司名义与原告张辉龙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承包温泉县和百顺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玉米烘干厂的生产经营;二、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三、承包形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后承包金包干……;七、承包经营前企业的一切债权或债务由承包方全部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也由承包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新272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和百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2019年9月3日被告张辉龙向被告和百顺公司出具报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张辉龙与被告和百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告张辉龙已将公司交还给公司法人张云峰。该判决书判令张辉龙向被告和百顺公司支付承包费2350000元及违约损失119750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辉龙尚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272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该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和百顺公司还应当退还原告1018656元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78740.17诉讼请求,因原告张辉龙偿还债务的时间发生在原告张辉龙承包被告和百顺公司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经营前企业的一切债权或债务由承包方全部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也由承包方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包方承担,即本案原告张辉龙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和百顺公司支付其在经营期间的维修费和固定资产投资203310.8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张辉龙在经营被告和百顺公司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净资产应保持或增值。原告对于对于公司物品的维修及固定资产的投入系其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3.18元,由原告张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巴特孟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