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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广西象州添翼装饰有限公司、张升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象州添翼装饰有限公司,张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6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象州添翼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法院小区B19号。法定代表人杨谦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业欢,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升,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广西象州添翼装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1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象州添翼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梁仁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工商部门登记有广西象州金掌柜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表示不接受该公司的经营权。且在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张升承诺在2017年月20日前支付给20000元给申请人广西象州添翼装饰有限公司,余款双方届时再另行协商。广西象州添翼装饰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不接受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经营权,且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22民初1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祥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