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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身份证号46002819860608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农场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儋耳路家乡人饺子馆附近伺机盗窃,看见刘某辉家一楼铁门未锁,遂进入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范某强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未上锁的雅迪牌战舰72铂金型电动车盗走。得手后,陈某将该电动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于2017年2月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741元。 2、2017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儋州市那大镇军屯一街81号朱某庆家附近伺机盗窃,看见朱某庆家一楼铁门未锁,遂进入一楼过道内,欲将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未上锁的白色电动车盗走。此时,因一楼铁门被锁住无法出去,陈某便蹲在一楼楼梯口等待。不久,朱某庆和朱某群回来开门进入,陈某趁机走出房门。朱某庆怀疑陈某进入该楼内盗窃,便让朱某群跟踪。经查看监控,朱某庆看到陈某确有盗车行为,便赶出去与朱某群一起追赶陈某,在陶然酒店后面1加1小卖部附近将其控制并报警。不久,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将陈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820元、华为牌手机1部、玛瑙项链1条以及自制螺丝刀4把、套筒3个、橡胶柄螺丝刀1把、钥匙2串、剪刀1把、中长型球头内六角组1个、接杆1个、内六角1个、铁制撬头1个等物,其中人民币82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其余物品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另查,2017年2月17日,经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陈某的尿液样本呈阳性,其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收款收据、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证人朱某群、刘某辉证言,被害人范某强、朱某庆陈述,儋价认定字[2017]第241号《关于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补充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3741元及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非法进入他人供家庭生活的住所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吸食毒品,属劣迹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实施第二起入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自制螺丝刀4把、套筒3个、橡胶柄螺丝刀1把、钥匙2串、剪刀1把、中长型球头内六角组1个、接杆1个、内六角1个、铁制撬头1个,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82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予以继续追缴。随案移送本院的华为牌手机1部、玛瑙项链1条,与犯罪无关联,可返还被告人陈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自制螺丝刀4把、套筒3个、橡胶柄螺丝刀1把、钥匙2串、剪刀1把、中长型球头内六角组1个、接杆1个、内六角1个、铁制撬头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人民币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予以继续追缴。 五、随案移送本院的华为牌手机1部、玛瑙项链1条,返还被告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国芝 r2lkuiv2eoz20fcfjv 案件唯一码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审核:周国芝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日印制 (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