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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殿如与于广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殿如,于广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殿如,男,1948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工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广平,男,1945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殿如与被上诉人于广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8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殿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工厂、被上诉人于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吴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殿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于广平向其亲戚李宝德借款7万元,购买了一单“太平洋”投资项目。后因李宝德向其吵闹索要7万元的借款,何殿如出于同情,为平息纠葛,转借给于广平7万元以尽快偿还给李宝德。由于何殿如的疏忽,只让于广平书写了一张收据。之后,于广平交给何殿如一张银行卡,声称往后卡里来钱,取出以抵偿该借款。后何殿如发现上当受骗,遂要求于广平尽快偿还7万元,于广平却矢口否认,称该7万元是转让太平洋投资项目的费用。且何殿如在2011年7月份之前,曾经中间人介绍投资过该项目,早已发现该投资项目并非正常投资并且及时退单。何殿如并非出于购买“太平洋”投资项目的目的而把7万元给予于广平,于广平占有该7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认定何殿如与于广平之间的借款是传销活动是错误的。于广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殿如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殿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何殿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广平返还现金7万元;2、诉讼费用由于广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于广平向何殿如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殿如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2016年5月30日,何殿如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1月12日,于广平借用其自家亲戚7万元参加投资‘太平洋’项目,因他的亲戚向于广平追债,加上何殿如也和于广平熟悉,通过中间熟人协商,何殿如同意用自己的钱为于广平垫付,以解于广平的燃眉之急。此款何殿如在中间人在场下亲手将7万元交给了于广平,于广平给何殿如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殿如人民币柒万元整。何殿如给于广平的7万元完全是替于广平偿还的其他借款,实质上就是于广平借何殿如的这笔钱。”并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于广平偿还垫付款7万元。于广平参加上述诉讼后陈述,其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单“太平洋”投资项目,金额为7万元,购买该项目的款项来源于其亲戚李宝德。因于广平购买该投资项目时已经超过65周岁,不能直接办理该项目,故用其侄子于成的名义进行购买并办理相应手续,该项目亦被登记在于成名下,收益也将退还至于成名下银行账户。后因为李宝德要求于广平立即偿还7万元,经中间人王衍文介绍,于广平与何殿如相识。经协商,何殿如同意以7万元的价格承接案涉“太平洋”项目。2012年1月12日,何殿如在中国农业银行拾屯支行取款7万元交付于广平。同日,于广平以自己名义在该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一张,将该卡交付何殿如,并告知何殿如“太平洋”项目返还的款项将汇至该卡。后该款项一直未返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广平核实相关事实后再次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所投的“太平洋”项目以其侄子于成名义设立,其自“太平洋”项目在徐州设立的办事处办理了以于成名义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太平洋”公司在最近要返还大部分投资款,并直接汇至该工商银行卡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何殿如主张与于广平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向于广平主张权利。其另陈述涉及“太平洋”项目的“江西精彩生活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一审法院遂向南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进行查询,但该局未答复。一审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后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于广平向何殿如出具收条系基于将其所投资的“太平洋”项目收益转给何殿如,而并非向何殿如进行借款,双方没有民间借贷合意,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达成转让“太平洋”项目合意后,何殿如向于广平交付了款项。基于合同义务,于广平有协助何殿如将该“太平洋”项目转至何殿如名下或何殿如能够依法取得该收益的义务;而根据于广平的陈述,案涉“太平洋”投资项目实际以于成名义办理,且于广平现另行办理了以于成名义开设的工商银行卡,并且陈述“太平洋”项目返还的款项将返还至该卡中。故,何殿如可基于双方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向于广平主张权利。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殿如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3日,何殿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2月13日,于广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购买一单“太平洋”投资项目,金额为7万元。2012年1月12日,于广平因急用资金,经中间人介绍以7万元的价格将其投资的“太平洋”项目转让给何殿如。何殿如信以为真,当即从农业银行取款7万元交付于广平。于广平于同时向何殿如出具收据。一段时间后,何殿如未收到分文收益。经了解,被告投资的所谓“太平洋”项目早已倒闭,也不存在于广平的名字。为此,何殿如多次向于广平索要,但于广平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于广平返还现金7万元。”一审庭审中,何殿如陈述,其曾于2011年7月左右经案外人王衍文介绍购买过三笔“太平洋”投资项目,合计28万元。该项目无书面协议,买卖双方亦未约定收益及返款时间,需要发展其他成员方能产生收益。“比如说我投资10万元,我要找到20万元的投资后,才会将我投资的10万元退给我,另外会有一部分收益,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何殿如购买后发现无法发展他人购买,遂主动办理退款手续。案涉项目亦系何殿如应王衍文介绍而承接,王衍文还承诺能够帮助何殿如发展成员。一审庭审中,于广平陈述,其经王衍文介绍购买案涉项目,与出售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返款期限。于广平现无法将案涉项目办理在何殿如名下,至今未通过任何银行账户收取项目回款。因双方关于案涉项目交易过程的陈述与正常交易习惯严重不符,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双方陈述的“江西精彩生活发展有限公司”为线索,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赣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7年7月13日,为成为美国“立新世纪”公司江西省代理,该案被告人唐庆南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江西精彩生活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江西精彩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精彩公司)。2008年12月18日,江西精彩公司创办开通了太平洋直购官方网(www.tpy100.com),在网站上出售之前购买的美国“立新世纪”公司的保健品以及其他商品。随后,被告人唐庆南依托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推出了“BMC”模式(企业、媒介、消费者的英文缩写),设计出以PV为计量单位的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1PV代表7元人民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唐庆南等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继续予以追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案涉项目与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且双方关于案涉项目的购买过程、回款期限、盈利模式等陈述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却符合传销活动的相关形式要件。现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何殿如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殿如的起诉。二审中,于广平向法庭提交自互联网调取的太平洋项目的登记材料复印件两张、委托代理合同A、B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账户和于广平交给何殿如的卡号一致。于成确实已经登记“太平洋”投资项目,该项目已经移交何殿如。当时相关部门通过当时登记的联系电话通知于广平去交1%的律师费办理退款,于广平亦转告何殿如。何殿如质证认为,我没见过于广平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确定是否真实。最早我通过王衍文、姜美玲等人介绍,将7万元交给于广平的时候,于广平交给我一张农行卡,我没有收到于广平提交的太平洋项目登记材料记载的工行卡。二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上诉人陈述:“在一审有两次起诉,第一次的时候是按照民间借贷起诉,开庭审查的时候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借贷而是买卖关系,法院判决驳回了,另案起诉后按照买卖关系审理。这次起诉按照买卖关系,认为买卖关系无效,要求返还7万元现金。买的是太平洋的项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据此,民事行为的内容与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由此所产生的债务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无合法正当性。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涉案款项及项目的购买过程、回款期限、盈利模式等陈述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严重不符,且与项目相关联的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已被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案款项应认定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据此,因何殿如的本案一审诉请缺乏合法性,故,不属于民事权益保护的范围,何殿如的本案起诉不应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据此驳回何殿如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何殿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黄 政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