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军国、卢炳章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炳章,杨军国,王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炳章,绰号“卢小龙”、“黑皮”,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扒窃,于1988年7月、1995年4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3年12月、2001年3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军国,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汽车租赁公司。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华忠,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4月、1997年7月均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7月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7年6月6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军国、卢炳章、王华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苏129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军国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卢炳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华忠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军国、卢炳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炳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炳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炳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炳章撤回上诉。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全 俊审判员 曲 怡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