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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刚、陈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陈刚,陈红,李才英,张正玉,陈清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222号自诉人黄立,女,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光山县。被告人陈刚,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被告人陈红,女,1992年3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被告人李才英,女,1940年8月2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光山县。被告人张正玉,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山区。被告人陈清扬,男,2012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在读,学生,住光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正玉,个人情况同被告人张正玉,系被告人陈清扬的母亲。自诉人黄立以被告人陈刚、陈红、李才英、张正玉、陈清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陈红、李才英、张正玉、陈清扬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与自诉人黄立达成了和解,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