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舒序生、张财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序生,张财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序生,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诉讼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财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财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序生诉张财源损害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鄂0503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张财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序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9月16日22时,被告人张财源因与被害人舒序生发生矛盾,遂邀约“张老幺”、“吴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农业银行门口对被害人舒序生进行殴打,造成舒序生胸腹部受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舒序生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财源主动到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财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舒序生的陈述、被告人张财源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张财源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财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舒序生受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出医疗费9097.28元,并造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财源因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财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财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计算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9097.28元。(2)误工费1815元(47320元÷365天×14天=1815元),参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误工时间14天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3)护理费1194元(31138元/年÷365天×14天),原告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酌定为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发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4106.28元。(8)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张财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张财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序生支付赔偿金14106.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序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其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代理人提出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财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财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序生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舒序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4106.28元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依法计算,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关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陈晓明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徐 强书 记 员 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