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桂浩喆与桂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浩喆,桂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590号申请执行人桂浩喆,男,回族,2007年7月12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法定代理人单丽娜,女,回族,1983年3月21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被执行人桂兵,男,回族,1976年8月30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关于桂浩喆与桂兵抚养费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桂浩喆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标的为48000元,执行费620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忠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申请对其进行布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已被依法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保证每月交纳执行款600元,且已履行2200元,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传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