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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登国与张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国,张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072号原告:陈登国,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权,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女,199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陈登国与被告张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抚养子女陈子昂,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自由恋爱谈婚,201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订婚,2016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子昂,2017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自2017年2月11日起产生纠纷,经家人多次召集座谈仍无法和好。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无力抚养子女,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玉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期间于2016年1月27日生育子女陈子昂属实。因我无固定职业也无稳定收入,无力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故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我同意适当支付抚养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登国与被告张玉同居期间于2016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子昂,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自2017年2月起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现均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子女陈子昂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之伤经鉴定属轻伤,达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登国与被告张玉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陈子昂,该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双方婚姻关系不合法而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双方子女已过哺乳期,且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虽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对抚养子女并无大碍,故该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本地区目前生活消费状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双方均以自身生活困难为由拒绝抚养子女,实为推卸应尽责任之举,本院予以谴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登国与被告张玉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陈子昂由原告陈登国抚养,由被告张玉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子女陈子昂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陈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贵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