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4民初10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韦俊与李刚、蚌埠誉华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李刚,蚌埠誉华饲料有限公司,沈某,王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民初1027号之二原告:韦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被告:蚌埠誉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粮大道668号华禹物流园201号。法定代理人:沈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沈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新城区,被告:王亚兰,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俊诉被告李刚、蚌埠誉华饲料有限公司、沈某、王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韦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