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7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抓获,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1日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因被告人杨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到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杨某某被抓获后,本院裁定对杨某某盗窃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金伟广告图文”店,盗得徐建价值人民币1395元的“小米”4S手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0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金伟广告图文”店,盗得徐建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395元的“小米”4S手机一台,后逃离现场,杨某某将盗得手机低价销赃。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直属一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5日17时40分许,杨某某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2日10时35分,他带小孩外出,十几分钟回来后,发现手机被盗了;25日上午,他与朋友张某某看店内的监控,张某某认识盗窃的男子;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5日上午,他到“金伟广告图文”店去玩,徐建告诉他手机被盗了,他看了监控,认出盗窃的男子,7月5日17时40分许,他在车站路公交车站发现了盗窃手机的杨某某,将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2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6、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杨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本院(2014)芙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3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羁押的1天一并折抵,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139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