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宋立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民,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立民,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邵卿,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放城镇;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立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1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立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立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宋立民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威畅宇物流公司,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撕扯,过程中宋立民用胳膊搂住李某1的脖子不放,在其外力作用下导致李某1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现遗留四肢瘫(肌力0级)等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宋立民于2015年11月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86374.81元(其中欠费人民币789845.73元),误工费人民币42508元,护理费人民币5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79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7592.81元,其中被告人宋立民已经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6日8时许,当时我正在威畅宇物流公司内打单子,这时同事宋立民走进仓库跟我说:“外面有车来了,赶紧卸车。”我走出仓库一看,发现外面并没有车,我就问宋立民:“哪里有车呀?”宋立民就骂我。我当时很生气,就和他撕扯起来了,当时也没打架,就是我们相互撕扯对方的衣服,后来我急了,就扇了宋立民一个耳光,之后宋立民将我压在仓库的货物包上。当时宋立民用他的左胳膊勒我的脖子,他位于我身体右侧,我趴在货物包上用自己的右胳膊抱着宋立民的腰,正在这时,我听见同事老王劝我们说:“别打了。”于是我就先将我的右胳膊从宋立民的腰部松开了,然后我说:“我松手了。”但是宋立民却不松手,他依然用左胳膊勒着我的脖子,后来宋立民又将他的右胳膊勒在了我的脖子上,之后宋立民用两个胳膊不知怎么一拧,我就听见我的脖子发出“咔”的一声,当时我就浑身没知觉了,我就喊:“不行了,不行了。”后来我也不清楚宋立民什么时候松开的胳膊,我就一直趴在货物包上也不能动,之后救护车就来了,将我拉到医院来了。参与打架的就是我和宋立民两人,宋立民应该没有伤,当时我就搧了他一个耳光,搧的不重,期间我们相互撕扯对方的衣服,也没有相互击打或踢踹对方的身体。我的颈椎骨折了,是宋立民用他两个胳膊拧了一下我的脖子造成的。我现在全身动不了。打架的过程中,我们双方没有使用工具器械。我们平时关系一般,也没什么过节。我之前颈椎骨质增生,脖子转向有困难,之前还吃过药,后来就不吃药了,我已经有4、5年没吃药了,但是颈椎在打架之前是没有受过伤的。经辨认,李某1在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宋立民)是2015年10月26日在威畅宇物流公司与其发生殴打的同事宋立民。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6日8许,当时我正在自家物流站外面开票,这时小宋正推着小推车在仓库外面骂了一句:“妈的,来货了,你还在屋里。”这时正在仓库的老李就往外走,小宋就往仓库走,两人相遇之后就抱在一起相互撕扯,后来两个人都躺在了仓库的一堆货包上。我就在外面冲仓库喊:“别闹了,赶紧干活吧。”但是两人不听劝,还是接着闹,我没有理会他们继续开票。过了约10分钟等我将票开完之后就进了仓库,进去之后我看见老李正趴在那堆货包上,小宋正在旁边站着。这时久隆货站的老张也来了,他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这两人刚才闹着玩的,之后老张就走了。老李一直趴着也不能动弹,小宋就赶紧叫了救护车并陪着老李去医院了,后来我就没见到过小宋。打架的原因是小宋骂了一句嘴,老李听了不乐意了,两人就动手了,但是我觉得他两人应该是闹着玩,因为当时两人并没有过激的行为,就是双方抱在一起相互撕扯对方的衣服。打架现场有我、小宋和老李,我在仓库外面看见了两人的行为。当时我看见小宋和老李身上都没有什么伤,但是老李趴在仓库地上的一堆货包上。我不清楚老李到底怎么了。我没有注意小宋是否搂着老李的脖子了。当时我看他们停手了,于是就继续在物流站外面开票也没有理会屋内的情况。过了20分钟,120急救车就来了,医生就将李某1抬上车,宋立民当时也在现场。后来公司老板李某2就来了,李某2问了一下情况之后,李某2和宋立民就都上了救护车陪李某1去了医院。我不清楚120救护车是谁叫来的,当时我见他二人停手就去了外面,不知道是谁拨打的急救电话,具体是不是宋立民打的急救电话我不清楚,我没听见他打电话叫急救车。经辨认,王某在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男子(宋立民)就是2015年10月26日8时许与老李发生撕扯的货运站员工小宋;王某在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4号男子(李某1)就是2015年10月26日8时许与小宋发生撕扯的货运站员工老李。3.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6日8时许,我在家里接到装卸工宋立民的电话,说他把另一名员工李某1打伤了,我就赶紧去公司看情况。当时宋立民已经陪着李某1去右安门医院了,我又到了右安门医院,到了医院宋立民说他先回去凑钱把李某1的医药费付上,之后宋立民就走了,我就在医院陪着李某1,等了好几个小时宋立民也不来,我就给宋立民打电话,发现宋立民的电话关机了,于是我就赶紧报警并联系了李某1的家属。他俩打架时我没在场,后来我到医院后宋立民跟我说他和李某1吵架了,后来他就勒了李某1的脖子导致李某1颈椎骨折。李某1大概四五年前到我们公司打工的,一直干装卸工。宋立民是两三个月前来我公司的,也是干装卸工。两人平时关系还可以,不知道这次因为什么吵起来并打起来了。经辨认,李某2在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号照片中男子(宋立民)就是2015年10月26日8时许给其打电话的公司员工宋立民;李某2在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2号照片中男子(李某1)就是2015年10月26日8时许受伤的公司员工李某1。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6日8时许,当时我正在自家物流站卸货,这时我听见有人说威畅宇那边有人打架了,于是我就赶紧过去了。到了威畅宇物流站仓库门口,我看见威畅宇物流公司的员工老李正趴在仓库地上的一堆货包上,老李还说:“不行了,不行了。”员工老王和小宋在一旁站着,我就问老王什么情况,老王说刚才小宋和老李两人闹着玩。我见没什么大事就回去干活了。过了不久,我正在自家物流站干活,就看见急救车来到威畅宇物流公司站,大夫将老李抬上救护车后,小宋也上了救护车,后来我就不清楚发生什么了。我不清楚打架的原因。打架双方一方应该是小宋,另一方应该是老李。当时我看见小宋身上没有伤,就看见老李趴在仓库地上的一堆货包上,我不清楚老李受了什么伤。经辨认,张某在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5号男子(宋立民)就是2015年10月26日8时许站在威畅宇物流货站仓库内的该物流站员工小宋;张某在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6号男子(李某1)就是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趴在威畅宇物流货站仓库内货包上的该物流站员工老李。5.证人何某的证言:我是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师,2016年4月22日,我们受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损伤程度鉴定。5月13日,我们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我们做出该意见的依据如下:1.李某1有强直性脊柱炎病史,根据其提供的片子、影像可以看出他的几个椎体融合(骨性融合)成一体,符合强直性脊柱炎的影像改变。椎体骨性融合后,椎体的活动性差,受力时易骨折;2.结合案情以及椎体骨折情况,综合分析认为,目前的结果为损伤和疾病共同所致;3.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2条规定,以及第5.1.16条规定,综合评定,该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主要有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现遗留四肢瘫(肌力0级)等征。李某1既往有强直性脊柱炎病史,颈椎诸椎体关节间隙消失,呈骨性融合,颈椎活动性较差,受力时颈椎易骨折,故而其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随脊髓损伤与其颈部所患疾病有关;结合案情及颈部骨折情况,综合分析,其损害后果为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所致。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宋立民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7.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宋立民在医院的就诊情况及其具体伤情,并有伤情照片佐证。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在办理李某1被殴打一案中,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为李某1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15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丰台区北京博爱医院6楼6212病房为李某1制作了辨认笔录,李某1指认出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即宋立民)为本案的嫌疑人。因李某1伤势严重,四肢无法活动,故未在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中签字,民警已将两次取证工作录像并刻盘留存。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在办理李某1被故意伤害一案中,民警于2016年12月29日联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电话010-6526****),该中心答复: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不接收人体损伤程度的二次鉴定工作。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记录证明:民警联系被害人李某1,李某1答复:住院欠款已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宋立民至今未与被害人一方联系,也未赔偿被害人。11.视听资料证明:民警在医院为被害人李某1做笔录及辨认被告人宋立民及询问其主治医生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宋立民具体的身份信息。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宋立民于2015年11月5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红门派出所主动投案的情况。14.被告人宋立民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6日上午8点多,我推着威畅宇物流公司的小货车来公司,我把小货车停在门口就进仓库了,这时我公司的同事李某1在仓库坐着,我就跟他说:“老李,咱家来货了。”平时他在工作上看我不顺眼,李某1就张嘴骂了我一句:“妈的你是死人啊。”我听他骂我,我就很生气,我就说了一句:“你再骂我一句试试。”这时李某1就站起来,走到我面前用右手打了我的左脸和右脸各一巴掌,之后他又用手打我的身上、用脚踹我的身上,对我拳打脚踢,他把我打的坐在了仓库的地上,但是李某1还是打我,他弯着腰打我,我用我的左胳膊搂住了李某1的脖子,我就是想先搂着他,让他别打我了,旁边的同事老王就劝我们别打了,我就用左胳膊和右胳膊搂着李某1的脖子,李某1想起来,挣脱我的手,他猛的一用劲,我就听见他的脖子“嘎巴”一声,他就不动了,之后我看他一直不动,我就赶紧打了120,我还给领导李某2打了电话,之后救护车来了,我就陪着李某1去了医院。到了医院之后,我跟着李某1拍了片子,我在北京没有亲戚也没有钱,我就想回老家给李某1凑钱看病。之后我就坐货车回老家辽宁,我凑了3000多元,我就回北京了。回北京后我就去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和李某1因为工作上有矛盾之前闹过别扭,他看我不顺眼。这次打架就我和李某1两个人,没别人。李某1的伤是我造成的。我用左胳膊搂着他脖子,把他脖子给弄伤了。经辨认,被告人宋立民在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1)就是2015年10月26日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威畅宇物流公司内与其发生殴打的同事李某1。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账卡、欠费说明、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宋立民已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立民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立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立民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立民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宋立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宋立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角一分(已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宋立民的上诉理由为:李某1先打的其,其搂住李某1的脖子是正当防卫;李某1的伤是自己挣脱造成的;原判量刑过重;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过高。宋立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宋立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李某1损伤系自身内力引发的可能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某1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李某1先动手打的宋立民,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不应由宋立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李某1经济损失中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立民犯故意伤害罪及由此给被害人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宋立民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宋立民所提李某1的伤是自己挣脱造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宋立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李某1损伤系自身内力引发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1颈部所受损伤系其与宋立民撕扯过程中,被宋立民用胳膊搂住脖子时导致;另,在案有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何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某1的损害后果为损伤与疾病共同作用所致。综上,虽然李某1有强直性脊柱炎病史,但该因素并不能否定宋立民用胳膊搂住李某1脖子的行为与李某1颈部被损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宋立民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1先动手打了宋立民,宋立民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宋立民因工作问题先骂了李某1,后二人相互撕扯,期间李某1打了宋立民耳光,后宋立民用胳膊搂住李某1的脖子不放,导致李某1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该过程中,李某1与宋立民都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和行为,宋立民主观上无防卫意图,其侵害行为亦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宋立民所提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不应由宋立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认定李某1经济损失中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宋立民因工作问题先骂了李某1,后二人相互撕扯,期间李某1打了宋立民耳光,后宋立民用胳膊搂住李某1的脖子不放的事实;被告人宋立民关于李某1先骂自己又并先打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李某1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宋立民的伤害行为导致了李某1颈5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的结果,宋立民应对该损伤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李某1的具体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符合规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宋立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宋立民的犯罪性质及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再行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立民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宋立民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宋立民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宋立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立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小明审判员 丛卓义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梦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