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金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金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槐荫区经四纬九路海右重华小区西门,用事先携带的辣椒水喷任某某的眼睛后,又用伸缩铁棍打任某某的头面部和胳膊,造成任某某头面部及双上肢受伤。经鉴定,外伤致任某某左尺骨骨折可以认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打伤任某某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伸缩铁棍1根。诉讼中,被害人任某某放弃赔偿请求,要求对周某某依法处理。经我院委托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对周某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周某某所在居委会及派出所均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束,建议对周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医院病历材料、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害人放弃赔偿要求依法处理,且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周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措施,故不适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伸缩铁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